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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9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周金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周金厘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周金厘(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271-W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月1日3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高屏大橋下橋處(往高雄)時,因因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測時速為109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子停在鳳山陸軍官校圍牆旁,4月2日要開車時,發現車子已失竊了,車子已停在當地一星期,確實不是異議人開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系爭車輛經異議人之女兒王秋香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圍牆旁),於99年4月2日17時發現失竊,而於同日18時由王秋香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車輛失竊報案時間雖在違規時間之後,然本件違規時間係於3時15分,依常情而言,一般人應不會在半夜出門巡視車子是否遺失,因此,異議人於4月2日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子失竊,尚無何不符常理之處。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6月2日始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填單舉發,而異議人係於99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前,應無事先虛構車輛失竊之必要。
㈢再查,本件違規應裁罰之金額僅1,800元,衡情異議人應無大費周章報失竊僅為免罰1,800元之罰鍰,因此,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失竊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既已失竊,該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處分,應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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