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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晉緯於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99年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2-3941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南縣歸仁鄉○○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街與中正南街一段2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黃吳明珠騎乘車牌號碼KV9-781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字標線路口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亦貿然自中正南路一段218巷巷口駛出右轉,致與郭晉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處發生碰撞,黃吳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吳明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郭晉緯明知駕車肇事,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亦未對黃吳明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之後即上車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吳明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晉緯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晉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吳明珠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輛損害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然竟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吳明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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