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訴,107,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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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JJ-981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前,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2FW-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料,甲○○於下車察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目睹此情,記下甲○○之上開機車車號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19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丙○○,然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99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473號偵卷第21、23、2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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