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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山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山為送報員,騎乘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8 月4 日5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18-DWU 號機車,沿台南縣大內鄉○○○○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182 線道與南182-1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榮山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向羅慧容騎乘車牌號碼L7X-593 號機車行至該處左轉,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均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羅慧容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右側頭頸肩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陳榮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羅慧容之子連偉志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偉志及證人楊秋國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幀。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5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8 日南鑑字第09859030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986204486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10月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三、核被告陳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15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其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參,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羅慧容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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