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撤緩,12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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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志榮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志榮前於97年9月26日因竊盜他人之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而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仍於⑴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9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他人名義,偽簽他人之署名後,持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他人之財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0月8日確定;

⑵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0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他人名義,偽簽他人之署名後,持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他人財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0月8日確定,上開⑴、⑵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核閱無誤。

審酌受刑人先後三次犯罪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參以受刑人不思警醒,努力向上,以正途謀生,更於前案判決宣判後不到1年內,又先後犯下類似性質之財產性犯罪,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經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均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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