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撤緩,126,2010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1413號(98年營偵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9年10月26日確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勝忠前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9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原因不同,所侵犯之法益分屬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亦顯有異;

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