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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情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犯2次竊盜罪,且均為竊取他人車輛內所存放零錢之同一犯罪手法,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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