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022,201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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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智雄(已判決確定)與潘明宏及另3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其中2名男子、1名女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智雄駕駛事前所竊得之車號UK-2646號自小貨車上載其中1名不詳之年輕男子,潘明宏則獨自騎乘其向周德忠所借用、王裕勳所有之車號972-HCR號重型機車1部,另2名不詳之中年男女,則共騎另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

渠等以上開方式,於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3 號前,由共同騎乘1台機車之2名中年男女負責把風,張智雄、潘明宏及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負責以徒手方式,將郭松育所有之醮壇鐵架(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搬運至車號UK-2646號自小貨車上以竊取之。

嗣因郭松育與其妻李芬芳及時發現,經報警處理,並經郭松育駕駛自小貨車衝撞正欲騎乘車號972-HCR號重型機車逃離之潘明宏,潘明宏於人車倒地後,改以徒步跑離現場。

張智雄則駕駛車號UK-2646號自小貨車逃離。

經警方追捕,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臺南市○○街○段440巷,逮捕張智雄,並於車號UK-2646號自小貨車上,查扣張智雄等人已竊得之鐵架10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松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明宏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僅承認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與共同被告張智雄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3號前竊盜郭松育所有之醮壇鐵架,否認有另外3名不詳姓名之男女共同行竊。

經查:㈠被告潘明宏自白與共同被告張智雄共同竊盜郭松育所有之醮壇鐵架,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承認與張智雄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搬鐵架以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外,並有共同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松育、李芬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敏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場照片及失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明宏上開有關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99年5月22日竊盜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郭松育及其妻李芬芳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有看到3人在搬鐵架,1男1女在旁把風等語甚詳。

又證人郭松育於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你為何會在你建醮用之鐵架附近?證人郭松育答因為十天之內丟了三次,所以我就夥同我太太在安中路旁邊的魚池裡埋伏。

檢察官問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你如何發現你的鐵架被人竊取?證人郭松育答因為搬鐵架的聲音很大聲,兩個人在搬,鐵架丟上車的聲音很大,我跟我太太在旁邊就有聽到有人來搬鐵架。

檢察官問來偷你鐵架的人總共有多少人?證人郭松育答總共有五個人。

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分別來到現場,還是一起來的?證人郭松育答全部都一起來的。

檢察官問他們使用什麼交通工具來到現場?證人郭松育答一臺貨車,兩臺機車。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總共五個人,請你說明他們偷東西的過程,這五個人是如何分工的?證人郭松育答三個人下來搬鐵架,兩個人一男一女騎機車,兩個人都在機車上一旁把風。

檢察官問三個人搬鐵架,兩個人把風?證人郭松育答是。

檢察官問你發現這三個人開始動手搬你的鐵架,發出聲音之後,你作何反應?證人郭松育答我跑到工廠開我的貨車出來追撞他們。

檢察官問追撞哪一個人?證人郭松育答他們五個人當時看到我的時候鳥獸散,我看到一個騎機車的人轉頭要開始跑的時候,我開車去撞倒他。

檢察官問你撞了騎機車的那個人?證人郭松育答是。

檢察官問開貨車的那個人呢?證人郭松育答開貨車的那個人是被警察追回來的。

檢察官問開貨車那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張智雄?證人郭松育答是。

檢察官問另外一男一女如何反應?證人郭松育答他們當時在貨車的旁邊,貨車要跑的時候,他們就往反方向跑走了。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那五個人是一起到的?你有看到嗎?證人郭松育答我沒有看到,但我出去抓賊的時候是五個人。

審判長問你說你還看到有一輛機車上有一男一女,那輛機車距離貨車多遠?證人郭松育答他的手扶在貨車上。

審判長問他們逃跑的時候,貨車上有幾個人一起逃跑?證人郭松育答貨車上當時有兩個人,我撞倒騎機車的那個人,我下車要抓那個人,那個年輕人跑給我追,追到最後,張智雄把車子停下來,把那個年輕人載走。

審判長問所以貨車上有三個人?證人郭松育答是的。

另證人李芬芳亦證稱: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在跑,在我旁邊有一輛機車是一個男生載著女生,中年人等語。

而被告潘明宏亦自承遭證人郭松育駕車撞倒的騎機車之人就是他,職是,由上揭證人郭松育及李芬芳之證述可知,99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竊盜郭松育所有醮壇鐵架之人共有5名,其中除被告張智雄、潘明宏外,尚有一名與被告張智雄一同搭貨車離去之男子,以及共乘機車於貨車旁把風之中年男女,因此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人應有5人。

㈢被告潘明宏雖一再聲稱行竊之人僅有伊與張智雄2人,然上開證人郭松育及李芬芳之證述,可知行竊之人應有5名。

且於失竊現場所查扣之拖鞋2雙,其中1支藍色拖鞋係夾在車號972-HCR號重型機車之發動桿乙節,業據證人李芬芳、黃敏昌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潘明宏於案發時,係穿載該雙藍色拖鞋,嗣遭告訴人發現並駕車追撞逮捕,因欲趕緊逃離,情急之下,腳踏機車發動桿時,拖鞋不慎夾在發動桿上。

而另一雙皮革製拖鞋係於距離車號972-HCR號重型機車倒地點不遠處所查扣,堪認應屬於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所有。

被告潘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雙鞋子都是他的,一雙是舊的,另一雙皮製拖鞋是新買的;

然其於偵查中乃辯稱,二雙拖鞋都是他的,1雙是新買的,1雙是他妹妹借他穿的云云。

其先後對於2雙鞋子的來源供稱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扣案2雙拖鞋大小相同,共同被告潘明宏實無必要同時攜帶2雙拖鞋,且2雙拖鞋分別在不同的位置查獲,顯見應為不同的2個人所穿,因遭被害人追捕,急迫慌亂中遺留在現場。

足徵被告潘明宏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依據證人郭松育及李芬芳所見,以及現場遺留之拖鞋,足認本件參與行竊之人應有5人,被告潘明宏辯稱僅伊與張智雄2人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潘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被告潘明宏、張智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2男1女間,就上開結夥竊盜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正值壯年,本當力圖向上,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被害人郭松育所有之醮壇鐵架,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中,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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