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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山係位在臺南縣歸仁鄉○○○街116號「明山企業社」(下稱明山企業)之負責人及設在同址之「崙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崙敦興業)之總經理,3588-S98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任職於崙敦興業(起訴書誤植為明山企業)。
詎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黃明山在A女工作之打版室內向A女問:「冬天女孩子的手比較冰冷,要吃四物補身體。」
之後不斷重複詢問A女,A女不甚其擾即回:「有啦!有啦!」,黃明山復以:「有沒有效妳在洗澡的時候自己摸摸看就知道!我又不能幫妳摸!」等語騷擾,適巧電話響起,A女正欲接聽,但電話突然斷線,黃明山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假借示範使用電話之機會,自A女背後貼近,右手拿起電話筒,左手則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A女上衣掐住A女左胸乳房約3、4秒鐘之久,並笑稱:「還不小嘛!」,A女見狀急忙推開黃明山後離開現場,待返回時黃明山仍在原處,且仍假意碰觸A女之肩膀、下巴等處,A女即以手將黃明山之手撥開,同時打電話向其夫3588-S9810B(下稱B男)求助,並立即向其主管李素娥反應。
A女與其夫商討後,於翌日(25日)報警處理,而黃明山亦即於98年12月25日在明山企業及崙敦興業公告,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女,將A女解雇。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解雇公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等,經本院當庭宣示除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筆錄。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黃明山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有在崙敦興業A女工作之打版室與A女談話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交代A女工作,並未意圖性騷擾而自背後貼近A女、掐住A女之胸部及假意碰觸A女之肩膀、下巴等部位云云。
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茲審核A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況證人尚擔負偽證罪處罰之法律制約下,自已足認告訴人A女所為證供,顯非攀構誣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陳述需與事實相符外,復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告訴人之陳述仍足以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若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即足據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是以,本件告訴人A女所為之陳述如與事實相符,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B男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則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證人B男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A女所工作之打版室內對A女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肢體上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過程及其事後反應等細節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若非A女親身經歷,絕無可能為如此之陳述。
又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其可信性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足資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後,心裡甚感委屈,遂立即向其主管李素娥反應並撥打電話告知丈夫B男,且尚有其他同事亦獲悉此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之丈夫B男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是倘若A女未遭被告性騷擾,依常理以言,事後當無上開反應為是。
另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詞亦屬可信。
基此,益徵A女所述上開情節,核屬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即A女交談,復又改稱當日有外國人要確認樣本,故有對A女交代說打樣本要多打一套云云(詳見偵卷第31頁)。
若被告對其與A女間之互動僅係交代工作,要屬平常工作業務上之接觸,應至為坦然,何需閃爍其詞,試圖否認案發當日有與A女交談?是以,被告所為供詞前後反覆,已非無疑。
㈣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陳稱:告訴人A女乃自98年5月間於崙敦興業任職,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打版室有交談等語,且被告對A女之全名、何時到職、平日工作態度及與其他同事之相處情形均不甚暸解(詳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係一般雇傭關係,僅有工作業務上之接觸,亦可知A女平日上班並無異狀,與其他員工相處亦無過節,倘若沒有發生性騷擾情事,A女當不至於甘冒被解僱之風險,甚或背負遭被告以誣告罪訴追之可能,而對被告即其公司主管作上開指述。
綜上所查,本件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伊為性騷擾等情,並無瑕疵之處,復無辯護人所指述A女無中生有誣陷被告之情。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乘對A女交代工作之際,自背後貼近A女,且以左手掐住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然其利用交代職務之便,任意觸摸A女之胸部,顯然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自始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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