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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興南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六甲鄉○○村○○段1788地號,由李黃阿鳳所經營之「水稻育苗場」前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l把,剪取「水稻育苗場」內抽水馬達之電線(長12公尺,重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1捆,得手後將之裝入塑膠袋內,欲載往販售圖利。
惟尚未離去之際即因李黃阿鳳自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劉興南在育苗場內行竊,而報警到場查獲上惰。
二、案經李黃阿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李黃阿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書一份(警卷第12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卷第13頁)。
㈣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7頁)。
㈤被告劉興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係鐵製材質,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劉興南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剪刀竊取他人抽水馬達之電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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