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興
被 告 楊國治
被 告 楊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柄勾貳支,均沒收。
楊國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柄勾貳支,均沒收。
楊雲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柄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興因懷疑陳龍羿誘使其前妻李秋香與之離婚,而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7時許,夥同其兄楊國治、其子楊雲龍,共同前往陳龍羿位於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32號之住處前,其等在門口先叫喊要求陳龍羿出門,待陳龍羿應門查看後,楊國治先質問陳龍羿是否將李秋香拐藏,遭陳龍羿予以否認,陳龍羿即欲轉身離開,詎楊國治、楊勝興、楊雲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國治趨前徒手抓住陳龍羿阻其離去並控制其行動,以便楊勝興、楊雲龍各持長柄勾2支、木棍1支揮打陳龍羿之腳部及身體,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龍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陳龍羿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龍羿母親陳黃玉珠目擊陳龍羿遭毆打上情,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龍羿左膝蓋留有開刀縫合痕跡之照片2張、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國治、楊勝興、楊雲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只是騎車經過陳龍羿住處前,並無毆打陳龍羿及妨害陳龍羿離去之自由云云。
經查:證人陳龍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時間在伊住處門口,因被告楊國治在叫門,伊便應門查看,被告楊國治就說伊誘拐楊勝興之前妻李秋香,伊予以否認後要離開,被告楊國治就抓住伊,被告楊勝興、楊雲龍則各持長柄勾、木棍毆打伊之腳部及身體,伊母親看到趕快報警,承辦警員到場時看伊無法走路要幫伊叫救護車,伊說先不用再等一下看情況如何,如有需要伊會自己就醫,警員就說若要提出告訴,半年內皆可,然後伊由堂兄弟帶去新樓醫院急診,發現左腳骨折還要裝鋼釘,伊因此住院5天(98年9月4日至同月8日)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據證人陳黃玉珠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3位,因為大家都住同村,上揭時間在伊住處門口,伊看到在庭楊國治把陳龍羿抓著讓楊勝興、楊雲龍打,當時陳龍羿想要逃跑但遭被告三人抓回,而楊勝興有拿2支長柄勾,接著就看到陳龍羿被打到無法走路,伊有立刻報警,警察有趕來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及證人蔡秋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陳龍羿的鄰居,當天晚上伊在家,出門時看到住處外很多人,陳龍羿腳受傷無法走路且膝蓋有破皮流血,伊就扶陳龍羿進去休息,陳龍羿說他被打等語(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即七股分駐所員警董志軍證稱: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分駐所值班警員告知有人報案,伊立即前往現場即陳龍羿住處,伊趕到後發現陳龍羿蹲坐在住處屋簷下,伊問陳龍羿發生何事,陳龍羿說被人打傷,伊問陳龍羿要否幫忙叫救護車,陳龍羿說不用,伊問陳龍羿遭何人打傷,陳龍羿說會自行處理,一直到事發後隔一陣子陳龍羿到派出所提告,伊調相片給陳龍羿指認,伊跟陳龍羿說在庭被告3位除楊雲龍外,楊國治及楊勝興伊當時有看到此2人在馬路上圍觀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且有紀錄員為董志軍而記載「龍山村32號有人打架,經查現場為陳龍羿遭人打傷,陳員稱不用警方協助就醫,其自行處理,警轉知相關告訴權利」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8頁)、陳龍羿於98年9月4日急診、98年9月5日開刀復位骨折及鋼釘內固定、共住院5日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擦挫傷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及左膝蓋留有開刀縫合痕跡之照片2張(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龍羿於99年11月1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捲起左腳褲管,經本院勘驗其左膝蓋有開刀縫合痕跡無訛(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有長柄勾2支扣案可證。
則目擊證人蔡秋霞、陳黃玉珠既於案發當時均目擊告訴人陳龍羿因腳傷無法行走,且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董志軍亦目擊陳龍羿確有顯露身體不適之態,且據陳龍羿告知其不適之因為遭人毆打,陳龍羿並於當日即入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其經診斷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陳龍羿前揭指述遭毆打處相符,已足認證人陳龍羿所為前揭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及妨害其離去權利之指述,堪係真實。
況被告楊勝興供稱:陳龍羿拐騙伊前妻李秋香離家,此乃全村知曉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楊國治係楊勝興胞兄,被告楊雲龍係楊勝興之子,被告三人又與告訴人同為龍山村村民,益徵告訴人所為因被告三人懷疑其拐騙李秋香而對其有上揭犯行之證述,應非構陷被告三人入罪之詞,被告三人空言聽聞告訴人自行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國治、楊勝興、楊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被告三人對陳龍羿同時為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懷疑陳龍羿拐騙李秋香,即任以不法手段傷害陳龍羿並阻止其離去,目無法紀,且致陳龍羿受有上揭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達5日,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屬可議,本院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長柄勾2支,據證人陳龍羿證稱:伊遭被告楊勝興持該長柄勾2支毆打成傷,且係被告楊勝興帶至現場等語,故本院認該長柄勾2支為被告楊勝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雲龍持以毆打陳龍羿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