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8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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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松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大腿內側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柏松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二四號經營「峇里島SPA養生館」,雇用包含A1、A2、A3及A4(警詢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在內之女子為會計或美容師,莊柏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教導按摩技法為由,命A2及A3至上開養生館二0三號包廂內,輪流使A2及A3躺臥於按摩床上,由莊柏松以雙手在A2及A3身上按摩,詎莊柏松竟意圖性騷擾,數度趁A2及A3不及抗拒之際觸摸渠等之胸部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渠等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2、A3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柏松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A2及A3之警詢、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觸摸A2及A3之胸部及大腿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係在教導A2及A3按摩,觸摸渠等之胸部及大腿內側乃屬正常之事,伊之行為並不能算性騷擾云云。

經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

查法條例示臀部、胸部係身體隱私處,則本條所謂身體隱私處,自與臀部、胸部具有相同或更高之隱私性者,即足當之。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此部分身體隱私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A2及A3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渠等之胸部及大腿內側,顯具性暗示之動作,而有調戲之含意,A2及A3於偵查中亦結證遭被告碰觸胸部及大腿內側,有被騷擾之感覺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況A2及A3係應徵會計工作,美容師之按摩工作並非其本職,故被告上揭所為已符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性騷擾A2、A3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報紙刊載櫃檯會計徵人廣告使A2、A3不疑有他前往應徵,再以學習美容為詞慫恿A2、A3,乘A2、A3不及抗拒,接續觸摸其胸部及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渠二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無悔悟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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