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91,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9年6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2之12號住所內,酒後無故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乙○○稱:要讓妳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挖土農具砸壞乙○○停在屋外之車號8R-2872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乙○○因阻止甲○○砸車未果,遂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甲○○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乙○○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陳信忠據報到場處理,欲請乙○○隨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乙○○表示欲搭乘員警之巡邏車至派出所,而甲○○不同意乙○○搭乘巡邏車至派出所,要乙○○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竟又向乙○○恐嚇稱:如果妳與員警離開,不與我一同到派出所,就要將妳的自小客車打爛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乙○○行與其共同至警局之無義務之事。

因甲○○不斷阻撓乙○○,不讓乙○○與陳信忠警員離開,陳信忠警員即上前阻止甲○○,甲○○竟於前揭屋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信忠當場以穢語:「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並出手與陳信忠警員拉扯,將陳信忠推倒在地,復以手勾住陳信忠的脖子及於陳信忠倒地時,抓住陳信忠的腳部拖行,致陳信忠警員受有「左手腕、右肘及左膝淺層性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信忠依法執行職務,後經陳信忠警員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將甲○○依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乙○○始得乘坐員警之巡邏車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陳信忠警員、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除對於警員侮辱及傷害部分外),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6-9頁)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見偵卷第29、30頁),及證人即員警陳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見偵卷第30頁)相符。

此外復有①乙○○受傷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②警員陳信忠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③受傷警員陳信忠於宏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④車號8R-2872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6頁)、⑤車號8R -2872號小客車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估價之估價單(見偵卷第25頁)及⑥車號8R-2872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見警卷第24、25頁)、⑦員警陳信忠受傷情形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等附卷足憑。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到場時我有表示要與乙○○同行,一起到警局,但乙○○不同意要乘坐巡邏車,我承認有向乙○○表示要打爛其所有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員警要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我表示要坐巡邏車前往,但是甲○○要跟我一同前往派出所,甲○○就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2者供述互核相符完全一致,因此足認被告係以砸壞乙○○之車輛等語為脅迫之手段,以使乙○○行與被告共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稱被告為阻止乙○○前往製作筆錄乙節,爰以更改。

再被告以上揭穢語辱罵執勤員警陳信忠,並將陳信忠警員推倒在地,以手鎖住陳警員脖子及抓住陳警員腳部拖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很生氣就罵處理員警,並用手鎖住員警的脖子,致雙方倒地,因當時很生氣,究竟罵什麼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甲○○以手推倒處理員警,與員警拉扯,又以三字經幹你娘罵員警,當員警爬起來時我發現處理員警有擦挫傷的傷痕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陳信忠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31頁)。

再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有多達8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信忠警員,並於錄影畫面所示10:08~10:23間顯示陳警員與被告均倒地,陳警員以單手撐地,被告以左手勾住陳警員之脖子,使陳警員無法動彈;

另於10:55~11:02間顯示陳警員倒地坐在地上,被告以雙手抓住陳警員的左腳,將其向後拖行至畫面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 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09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被告為使告訴人乙○○不搭乘巡邏車而與其一同到派出所,而恐嚇以不從就要將其小客車打爛等語之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強制犯行,而非恐嚇犯行;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強暴,係指最廣義之解釋,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者,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尚未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復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責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警員,衡情已使陳警員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陳警員之聲譽及人格。

而被告對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等語侮辱之;

並以手推陳警員倒地,以手鎖住陳警員脖子及抓住腳部拖行,致陳警員受有前傷害,確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以要讓妳死等語出言恐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挖土農具砸壞乙○○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為使乙○○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向其恐嚇稱:要將小客車打爛等語,因遭警逮捕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因為警逮捕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信忠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加以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復出手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信忠拉扯,將陳信忠推倒在地,復以手勾住陳信忠的脖子及於陳信忠倒地時,抓住陳信忠的腳部拖行,致陳信忠警員受有「左手腕、右肘及左膝淺層性損傷」等傷害,妨害警員陳信忠依法執勤職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係因阻撓乙○○至警局製作筆錄,為陳信忠警員阻止時心生不滿,始為上揭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其中被告先後8次以幹您娘等穢語辱罵陳信忠警員,係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其餘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傷害陳警員部分,認為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尚有未洽,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對於乙○○所為,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其後甚至施以強暴,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顯屬不該、犯罪後尤先矢口否認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於最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告訴人等之傷勢、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砸壞告訴人乙○○小客車所使用之挖土農具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與被告同居一處,為免因沒收致使乙○○無法使用該農具,反使乙○○受害,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