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19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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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其曾服務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承包台八十四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地(北門玉井線E708—2標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至二十公里七百公尺、麻豆至西庄段,由該公司永安工務所承作),竊取該工地橋樑鋼鐵支撐架一千五百五十公斤,得手後置於不詳地點,復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三日,駕駛車號TL—8531號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鋼鐵支撐架四百一十公斤、五百公斤、六百四十公斤分次載往不知情之李麗華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一之一號之「金昌舊貨商行」(下稱「金昌行」)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四千、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共計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永安工務所主任陳文忠察覺工地之橋樑鋼鐵支撐架失竊,報警循線於「金昌行」查扣上開鋼鐵支撐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以車號TL-8531號自小客貨車,將扣案之鋼鐵支撐架載運至「金昌行」販售,且分別得款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千元及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其曾於「中華公司」所承包之台八十四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工作達一年六月,而受僱於「中華公司」期間,在工地時亦曾見到如扣案之鋼鐵支撐架,且在工地內看到之鋼鐵支撐架,與扣案物品相同,均有生鏽之現象等語。

㈡證人陳文忠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證:在「金昌行」查扣到之鋼鐵支撐架為「中華公司」遭竊之物,該鋼鐵支撐架由工務所運至台八十四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後,即置放於工地內,屬工地每日均需使用之材料;

被告王漢忠為「中華公司」離職員工,王漢忠在公司工作時,其所屬之部門雖不會使用到鋼鐵支撐架,但其仍可在工地內看到鋼鐵支撐架等語。

㈢證人李麗雲於警局指證:被告王漢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將四百十公斤、五百公斤及六百四十公斤之鋼鐵支撐架販賣予「金昌行」,前後賣得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千元及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上開鋼鐵支撐架經中華公司員工指認為該公司失竊之物;

被告王漢忠販賣上開鋼鐵支撐架時,曾表示該鋼鐵支撐架為其工作工地要丟棄之物等語。

㈣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金昌舊貨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份(日期起迄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五日)、查獲之鋼鐵支撐架、「金昌行」現場暨被告用以搬運鋼鐵支撐架之TL-8531號自小客貨車等照片、被告於「中華公司」投保暨退保等保險資料一份、中華公司永安工務所證明被告離職之證明書一紙。

㈤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鋼鐵支撐架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分三次,以每公斤五元價格向陳俊楠(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歿)購入,翌日再以每公斤七.八元或八元,轉賣予「金昌行」;

我曾問過陳俊楠為何不自己去舊貨商販賣,他回答,因為我目前正從事收購廢五金等工作,為了要讓我賺取差價,所以才賣給我,而我於收購時,事先亦向陳俊楠確認過來源正當,才敢購入云云。

惟:⒈依證人李麗雲證述,被告至「金昌行」販售廢鐵時,係表示是其工作工地要丟棄之物等語,與被告所辯,係購自陳俊楠,且曾確認來源等情,已不相符。

⒉再依陳俊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所載,陳俊楠無業,且家境貧寒,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家中之自小貨車,前往「中華公司」台八十四線下營段工地竊取鋼鐵支撐架等語,顯見陳俊楠本身亦缺錢花用;

另依被告所供,其住處距「金昌行」不及十分鐘車程,而其與陳俊楠之住處相隔約二至三分鐘車程等語,則二人住處既相距甚近,可知由被告住處或由陳俊楠住處前往「金昌行」之距離,應相差無幾;

又參諸被告亦供稱與陳俊楠平日並無往來等語。

綜合上情以觀,陳俊楠既有能力將鋼鐵支撐架載運至住處附近之「金昌行」販賣,且其本身在經濟上又已自顧不暇,豈會無緣無故將多達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即被告所稱以每公斤五元購入,第一、二次以每公斤八元轉賣,第三次以每公斤七.八元轉賣)之差價,交予毫無交情之被告賺取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遽予憑採。

況且,陳俊楠已歿,無法與之對質,更無法僅憑被告毫無根據之片面之詞,即認定扣案贓物為陳俊楠所交付。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持有贓物,又無法合理說明來源,堪認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竊無訛。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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