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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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旭洋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8時23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96號前,見郭淑惠所有車牌號碼P3U-90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伺機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其於99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125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警卷第8、14、15頁),均為警員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照片10張,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本質上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旭洋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是伊一個朋友,因為伊不能走路,他借給伊騎的,伊不知道這台是贓車,伊是在體育館遇到那個朋友的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於上揭為警查獲時、地,騎乘被害人郭淑惠所有車牌號碼P3U-90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為警查獲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照片10張上之男子不是伊,惟上開光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補點處理後影像,可見畫面中之男子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上衣前方有一橢圓形之圖樣,該名男子身型略壯、頭髮前方已成禿狀,有該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9567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畫面在卷可查。

本院比對警卷第9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拍攝留存影像,認為行竊現場將機車竊走之人無論所著衣服(均為白色短袖T恤,中有圓圈型圖案,且短袖袖口及T恤下擺皆有藍色繡紋)、髮型(均為短髮,頭頂中部禿頭)及體型(均為圓頭大臉,上半身圓壯)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留存影像,雖因現有科學技術無法完全還原,惟二者確極相似。

依現有科學鑑識方式雖無法完全還原行竊現場行竊之人的影像,惟依本院比對前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留存影像及行竊現場行竊者還原影像結果,認為二者確極為相似,依前開事證仍可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㈢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失竊機車不是伊偷的,是於99年7月19日或20日下午16時許在台南火車站前由一名綽號「左手」之朋友看伊沒有機車騎乘,所以將該車先給伊騎乘代步等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

被告於被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係稱:那不是伊偷的,那伊跟朋友借來的,伊不知道朋友名字,與其認識很多年,他也是台南市人,約60歲左右,伊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連絡方式,但他會在體育館出入。

他不一定何時在那裡出現,伊如果遇到他,伊會問他等語(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分別辯稱:車子是一個在公園認識的朋友牽給伊的,要給伊騎,伊現在找不到這個朋友,他的綽號「作酒的」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

這台車是伊一個朋友,因為伊不能走路,他借給伊騎的,伊不知道這台是贓車,伊是在體育館遇到那個朋友的(參審卷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已有可疑,經質以「左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均答稱不知道,故亦無從查明當時被告是否從「左手」借來上開失竊重型機車,以及「左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

被告辯稱查獲時所騎機車係「左手」者所交付云云,就「左手」者交付機車的地點,即有台南火車站前、體育館、公園之不同,且「左手」者又無具體資料可查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期間在醫院住院,經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上開醫院均回覆被告鄭旭洋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無至各該醫院住院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12月17日南醫歷字第0990012333號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0年1月10日新樓歷字第1004007號函在卷可稽,函查結果與被告所辯稱無一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查獲時留存影像與行竊者於監視影帶現場留存影像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指訴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鄭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竊取郭淑惠所有停放於台南市○○區○○路96號前之車牌號碼P3U-905號重型機車,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郭淑惠自陳價值新台幣42,500元,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狡辯稱上開機車係「朋友借給伊騎的」云云,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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