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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貴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李貴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李貴女因不滿張淑芳、陳賢順夫妻二人在臺南縣柳營鄉(現為臺南市柳營區○○○○路二段 198號前擺設水果攤,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張淑芳及陳賢順。
莊李貴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將張淑芳擺設於上開處所之水果攤攤架翻倒,並以腳踩踏掉落於地之水果,而毀損張淑芳所販售之水梨及橘子等水果。
二、案經由張淑芳、陳賢順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莊李貴女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㈠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7至21、33至3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 7至12、47頁),雖係渠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告訴人指述他人犯罪,其就犯罪事實之描述,已屬證人證述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
茲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均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然證人吳錦昌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核與法定程式相符,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共九份(見警卷第23至28、37頁;
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99年 1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98年11月 4日、14日勤務分配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23、24、27、40頁),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分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㈤至公訴人所舉本案相關照片多幀,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照片之內容有諸多意見,然照片乃以機械或電磁方式紀錄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莊李貴女雖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98號告訴人張淑芳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與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發生爭執拉扯;
而告訴人張淑芳所擺設水果攤攤架,亦曾於98年11月23日翻倒,而導致水果遭踩踏、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張淑芳壓制,並遭告訴人陳賢順拉扯、毆打,且告訴人夫妻二人亦曾聯手毆打伊;
而告訴人張淑芳所擺設之水果攤架之所以翻倒,係因伊與告訴人張淑芳發生爭執拉扯,過程中不慎翻倒,伊並未故意踩踏滾落在地之水果云云。
惟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證人張淑芳部分,見本院卷第 130頁正面至 131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5頁正面;
證人陳賢順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39 頁正面至140頁正面),且被告確有於99年1月30日,在上開水果攤前,出手抓證人張淑芳頭髮,旋又跨越馬路至對面出手抓證人陳賢順生殖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 150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確因遭被告以丟擲水果籃、出手抓拉頭髮、推擠、抓生殖器等方式攻擊,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九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8、37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共七十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2至55頁、偵查卷第15至21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發生衝同,進而爭執拉扯乙節,並未爭執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16 頁反面),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伊對於以此方式抓拉告訴人張淑芳頭髮、告訴人陳賢順頸部、下體等部位,足以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出手抓拉告訴人陳賢順衣領(見警卷第42頁左上幀、第48頁上方二幀、左下幀)、以腳踩踏滾落在地之水果(見警卷第46頁右下幀)、翻倒放置於紙箱內之水果(見警卷第47頁上方二幀),凡此均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故為該等犯行。
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傷人,而告訴人張淑芳擺設於該處之水果攤架係爭執中不慎翻倒、伊並未故意踩踏翻倒在地之水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琇芳,以證明伊係遭毆打云云,而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琇芳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曾見被告遭人毆打、壓制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至144頁正面、145頁正面至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然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聲證稱被告當時遭告訴人張淑芳毆打在地後,證人許劉雪鎔前往勸阻,以致打翻手中豆漿,且渠二人亦均證稱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發生爭執一次云云。
則依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二人上開證詞,渠二人所見應係相同時間所發生之爭執過程。
然被告就此竟稱:證人許劉雪鎔所見者乃98年11月18日發生,而證人陳康漏去所見者則係98年11月23日所發生之事(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146頁反面)。
則依被告所陳,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二人係於完全不同之時間,親見過程完全相同之事件,據此已難認證人二人證詞屬實。
況,被告是否遭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攻擊,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二人,本屬兩事,亦不能以被告有無遭告訴人二人攻擊,茲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證人許劉雪鎔、陳康漏去、柯琇芳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伊於98年11月23日翻倒告訴人張淑芳設置之水果攤,並以腳踩踏滾落在地之水果,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傷害告訴人張淑芳,其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65號告訴人張淑芳之店面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設攤糾紛,竟多次動手毆傷告訴人二人,並翻倒告訴人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而毀損渠欲販售之水果,致告訴人張淑芳受有財物損失;
而就被告傷害行為之結果而論,雖告訴人二人傷勢均非嚴重,然依社會常情,被告所為應已造成告訴人二人嚴重精神壓力,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⒉然細繹本案發生原因,本案係因告訴人張淑芳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98號前違規設攤販賣水果,且於被告意欲於同一位置設攤時,將被告擺設之物品搬離而阻止被告於該處設攤,以致兩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業據告訴人張淑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
就此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均意欲於該處違規設攤,兩人同屬無合法設攤權利之人,而告訴人張淑芳自恃於該處設攤十餘年,即任憑己意,阻止被告於該處設攤,所為已難謂妥適。
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張淑芳不滿,以致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誠非無因。
⒊而本院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莊女(即被告)有潔癖,不處理感到難過,推論在複雜模糊的刺激環境下,挫折容忍度變低,累積到某個程度時,便會以較強烈的方式反應出來。
在維持良好人際關係上有困難,容易與人產生衝突」、「莊女的生活史來看,尚不足以構成躁鬱症之診斷。
莊女在嘉南療養院的時候,類似躁症的症狀,應是受到先前約束強制強制就醫的情境影響而出現的情緒反應。
莊女診斷為強迫性人格。
其人格特徵為僵硬、固執、不知變通、力求完美卻迷失在無關緊要的細節。
目前受司法官司影響,情緒不佳,有失眠症狀,仍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莊女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此有該院99年12月31日99美分字第029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5至 107頁)。
則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於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然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與伊經診斷為強迫性人格之人格特質顯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此種人格特質既非被告所願,本院即難僅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騷擾、攻擊告訴人二人為由,茲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⒋綜合考量上情,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李貴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圍放於告訴人張淑芳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98號前水果攤四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淑芳販賣水果予他人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是若被害人本有此義務,或並無合法權利可資行使,即無由成立本罪,此為法條文意解釋所當然。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告訴人張淑芳所涉攤位四周圍設機車、腳踏車、紙蓮花之供述、告訴人張淑芳之指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確有以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將告訴人張淑芳擺設之水果攤圍住,以與告訴人張淑芳爭搶攤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淑芳設攤地點為馬路旁,伊係合法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函詢本件案發地點平日有無開放民眾設攤,以及告訴人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該處設攤,有無取得許可等情,該所覆稱:「…旨揭路段為本鄉○○街道,公告禁止設攤,無開放供一般民眾設攤。
故張淑芳、陳賢順二人於該段 198號前擺攤係屬違規攤販,曾受警政單位派員勸導取締」,此有該所99年10月12日所建設字第09900123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吳錦昌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告訴人張淑芳設於上開地點之攤位係屬違規設攤,曾遭警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151頁正面)。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及證人張淑芳、吳錦昌二人證詞可知,本件告訴人張淑芳並無於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98號前擺設攤位販賣水果之權利。
是即便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張淑芳上址攤位四周擺設機車、腳踏車、紙蓮花之舉,亦難任伊所為已妨礙告訴人張淑芳合法權利之行使。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已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顯有誤解。
㈡雖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張淑芳攤位四周圍放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亦妨礙告訴人張淑芳自由進出該水果攤,所為亦應構成強制犯行云云,固非無見。
然究其實質,告訴人張淑芳倘非為於該攤位販售水果,本無刻意進出該水果攤之必要,是其進出該水果攤,本屬設攤販售水果行為之一部,而其並無於該處設攤販售水果之合法權利,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所為業已妨礙告訴人張淑芳自由進出該水果攤,亦難認此舉已構成強制犯行。
再者,告訴人張淑芳之水果攤係擺設於路邊,而被告圍放之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則緊貼告訴人張淑芳上開水果攤擺放,所擺設物品之高度約略與水果攤之高度相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圍放之機車、腳踏車、紙蓮花等物品既未將臺南市柳營區○○○路○段 198號前之道路全部攔阻,則告訴人張淑芳自得由該水果攤以外之道路其他部分通行,就此而言,告訴人張淑芳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亦未受阻。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構成強制犯行云云,亦屬誤會。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 7日遭被告恫嚇,不得移動伊擺放之車輛,否則將遭伊毆打(見本院卷第 132頁正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順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紙蓮花圍放水果攤時,曾對其出言恫稱:「如果你再動我就要對你怎麼樣」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 139頁正面)云云。
然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已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即便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 7日出言恫嚇告訴人張淑芳,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無從另行論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張淑芳所擺設之水果攤周圍圍放機車、腳踏車、紙蓮花之舉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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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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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傷害行為 │ 傷害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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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先於左列所示張│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4日 │中山西路二段│淑芳之店面內,│受有右手拇│,處拘役貳拾日,│
│ │ │165 號張淑芳│以店內水果籃丟│指挫傷合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店面及同路│擲張淑芳,繼之│筋膜炎之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198號張淑 │又接續於左列水│害 │日。 │
│ │ │芳擺設之水果│果攤前,以手拉│ │ │
│ │ │攤前 │張淑芳之頭髮、│ │ │
│ │ │ │推其胸口、將其│ │ │
│ │ │ │推倒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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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5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將其推倒在│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地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前臂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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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7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等動作 │受有左前臂│,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青、頭部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併暈眩之│日。 │
│ │ │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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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4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手磨損│日。 │
│ │ │ │ │或擦傷、膝│ │
│ │ │ │ │挫傷之傷害│ │
├──┼────┼──────┼───────┼─────┼────────┤
│5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18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推倒張淑芳│受有雙側膝│,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挫傷合併多│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發性表淺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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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徒手毆打張淑芳│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23日 │中山西路二段│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 │ │手捉陳賢順之頸│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 │部 │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 │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傷、胸壁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傷之傷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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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 1月│臺南市柳營區│手拉張淑芳之頭│造成張淑芳│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30日 │中山西路二段│髮、以手推張淑│受有臉、頭│,處拘役貳拾日,│
│ │ │198 號張淑芳│芳 │皮及頸之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擺設之水果攤│ │傷之傷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 ├──────┼───────┼─────┼────────┤
│ │ │上開水果攤對│手捉陳賢順之生│造成陳賢順│莊李貴女犯傷害罪│
│ │ │面 │殖器、胸部 │受有胸部抓│,處拘役貳拾日,│
│ │ │ │ │傷、生殖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官挫傷等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害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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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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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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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7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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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12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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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15日 │ 以機車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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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11日 │ 以紙蓮花及腳踏車圍住張淑芳水果攤之週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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