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76,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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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16、117號、99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剪壹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俊光與陳佳壕(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過後,在洪國順所有座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一四至九一六、一○四三至一○四五、九一七號地號及蘇文豪所有座落於上開地段九一七地號之魚塭地,由曾俊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剪一把下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電纜線,陳佳壕則負責在附近把風,得手。

曾俊光與陳佳壕於同年一、二月間,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李進財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四二之一六號住處變賣(李進財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已審結)。

嗣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曾俊光駕駛車號九九一九-LV自小客車至李進財住處前,當場為警查獲曾俊光係通緝在案之被告,且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未削皮之電纜線七十公斤、電纜線外皮三十二公斤等物,經警詢問曾俊光自首該批電纜線為行竊所得尚未及變賣之物,始知上情。

二、曾俊光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李進財上開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其係通緝在案之被告,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犯罪事實一案經洪國順、蘇文豪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移送;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俊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七二、七三、七七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佳壕之警偵及本院陳述、告訴人洪國順、蘇文豪之警詢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曾俊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綜上,足認被告曾俊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俊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水果剪一把,既可用於剪斷銅製之電纜線,可證其為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俊光與共犯陳佳壕,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俊光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俊光上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曾俊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俊光不思正途,隨意竊取養殖漁塭電纜線,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被害人受損害之數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萬元(南縣警刑字第○九九一五○○三九五號卷第六二、六五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犯行中之角色係居於下手行竊之地位,而被竊取電纜線的漁塭均處於魚池底部曝曬階段,未因被告曾俊光與共犯陳佳壕之竊盜犯行而危及整池漁獲;

又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犯後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水果剪一把,係被告曾俊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俊光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一三頁),雖依被告曾俊光陳稱業已丟棄(同上卷第一四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光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曾俊光上開犯行,分別在九十九年一月間及同年二月九日,均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前,自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自難認係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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