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79,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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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琪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琪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楊琪鋒於民國9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琪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許春發涉嫌侵占其公司財產,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雙方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在庭訊前,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為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告訴人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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