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8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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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榛苓
鄭穎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榛苓無罪。

事 實

一、鄭穎勤因瀏覽國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得知原在臺南市○區○○街分租店面經營滷位攤之林玉英(原名張林奈),與在同一地點經營「成大綠豆湯」之出租人吳阿蘭間有押租金糾紛,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前開BBS站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瀏覽之FOODstuff版上,刊登「我幹你娘喇」、「雞掰」、「垃圾」、「坑她(新臺幣,下同)一萬塊」、「操!!」、「幹」、「幹你娘真的沒辦法了解這種雞掰人」等穢語,而公然辱罵吳阿蘭。

二、案經吳阿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穎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在上揭「夢之大地BBS站」上刊登前述文字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阿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該網站留言之列印資料(警卷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為允許用戶使用終端程式通過電話數據機撥號或者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下載數據或程式、上傳數據、閱讀新聞、與其它用戶交換訊息之軟體;

用戶經由終端程式刊登發表文章後,一般均可為其他登入用戶瀏覽。

故被告鄭穎勤於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FOODstuff版上刊登發表前述文字後,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BBS用戶均可瀏覽;

又前揭被告鄭穎勤所刊登者,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穢語,對於告訴人已經形成侮辱,乃不待言。

是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穢語攻訐,乃於同一次發文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僅論以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鄭穎勤單憑網際網路上所獲取之片面訊息,認定本件告訴人欺壓案外人林玉英,因而以侮辱性字眼進行攻訐,其作為或出於個人正義觀驅使,惟手段、措辭均有不當,且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鄭穎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嗣於偵審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而未成立,另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穎勤刊登前開文字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查本件被告鄭穎勤於上述時間所刊登發表者,乃為「我幹你娘喇」、「為什麼會有人那麼雞掰」、「整個店的人都同一個樣子」、「家榮那個阿姨那麼好人」、「你們卻一次一次欺負她」、「平常經常罵她就已經夠垃圾了」、「這次還坑她1萬塊」、「真的連路人都看不過去了」、「操!!」、「成大的學生不要再去買它的綠豆湯呀!!幹!!」(警卷第85頁),全文除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外,並無指摘或傳述任何有前因後果之具體事實,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罪責相繩。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鄭穎勤有何其他誹謗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榛苓因偶然得悉經營滷位攤之林玉英於告訴人有押租金等糾紛,乃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6日14時50分),在上開BBS站上刊登內容為「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文字,因認被告黃榛苓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榛苓涉有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黃榛苓有刊登「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等文字,且該文字與事實並不相符等,作為主要論據。

㈠查被告黃榛苓所刊登之全文,係為「昨天家榮滷味搬家了」、「但是成大綠豆湯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理由好像是沒有搬乾淨,把帆布弄髒了等等,囧」、「請問這種情況直接找警察有用嗎?」、「還是要透過民事管道呢?」(警卷第59頁),是其所傳述者,乃為案外人林玉英所經營之家榮滷味搬遷後,告訴人有以「沒有搬乾淨」、「帆布弄髒」為由,拒絕退換押金1萬元之事。

㈡案外人林玉英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陳稱有向告訴人承租庭院1角販賣滷味,押金1萬元之事(警卷第5頁、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卷,第8頁),與告訴人所述之押金金額相同(警卷第2頁),則被告黃榛苓所述「押金1萬元」部分,乃與事實相符。

至於告訴人所未予退還之押金數額,案外人林玉英乃稱告訴人尚欠4千8百元,而告訴人則稱僅為1192元(前引警、偵卷),足見該租賃契約雙方對於應退還之押金數額,仍無共識。

㈢詢諸被告黃榛苓如何得知該事件,乃稱「是我跟我室友有一次去育樂街買晚餐時,我們走過去時經過告訴人的綠豆湯店,聽到吳阿蘭、張林奈2人在吵架,當時有清楚聽到他們吵架內容,後來我就刊登在網路上,之後還有一個網友寫信跟我講,後來我買滷味時,有跟張林奈聊天,問說押金多少錢,她有跟我講,押金大約7、8千元的樣子,及搬家的事情,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卷,第9頁)、「…我是一開始是在美食版寫一些吵架的經過…因為我在美食版刊登這篇吵架的文章,有網友看到就告訴我講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寫成大綠豆湯不肯退還押租金這件事,我才會在97年4月29日刊登這段話…」(98年度偵字第10031號卷,第12頁)、「我不是很認識他(指前述網友),但我知道他在育樂街的飲料攤打工,但是沒有很熟。」

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質之曾否進行查證,則稱「我有去問滷味的老闆娘林玉英。

她說是有錢沒有還,但是沒有說多少錢。」

、「我問她押金是否沒有還,她說對。」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此雖與案外人林玉英於偵訊中所述沒有跟他們(包括被告黃榛苓)說(押金的問題)等語有所出入,然林玉英亦稱「…有一天有一位先生來買滷味,他有問我為何本來在吳阿蘭那邊,後來搬到八方雲集那裡,我說因為人家在討,我就搬,我有提到租金及押金1萬元的事情…」(98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卷,第8頁),審以告訴人最初提起本件告訴時,即將案外人林玉英列為被告,且上開陳述係於98年12月4日偵訊中所為,距離案發之97年4、5月間,已經超過1年半,案外人林玉英是否為避免遭認定為被告黃榛苓之共犯,或係因記憶模糊而為前開陳述,已值斟酌;

且對照告訴人與林玉英有關押金之陳述,於該雙方租賃契約所約定押金數額部分既然相符,亦難認被告黃榛苓所刊登之文字純屬無稽。

㈣再參酌被告黃榛苓於本件所刊登文字,係在陳述案外人林玉英所經營之家榮滷味搬遷、告訴人以「沒有搬乾淨、把帆布弄髒」等事由,而未退還押金等情,並提出「應直接找警察」或「透過民事管道」之疑問,文中並無任何負面字眼指摘告訴人,可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事件說明;

又被告黃榛苓就告訴人與林玉英間應退還之押金數額,認知雖未盡符實,惟其本於自身曾聽聞告訴人與林玉英間言語爭執,與網友所提供訊息,而為「告訴人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之事實認定,已不能謂無相當理由;

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說明被告黃榛苓就該事實之錯誤認定,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客觀真實不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榛苓在網際網路上之成功大學「夢之大地BBS站」刊登前述文字,傳述告訴人與案外人林玉英間有關押金糾紛,其有關實際應退還押金之數額,認知雖有錯誤,惟告訴人與案外人林玉英2人就應退還押金數額所述亦不相合,足見該糾紛確實存在;

被告黃榛苓所述之押金1萬元,復確為告訴人、林玉英所約定者,可認被告黃榛苓所刊登者,並非全無事實基礎;

酌以被告黃榛苓係本於自身見聞與網友所提供訊息,而為告訴人「不肯退還押金1萬元」之事實認識,乃有相當理由之存在,檢察官且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榛苓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真實惡意」原則,應認被告黃榛苓所述,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不能論以刑法誹謗罪責。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榛苓有何其他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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