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29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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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祥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不知情女友黃莉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以PCHOME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巫柏蕙,佯稱巫柏蕙先前以信用卡購物,付款異常,須進行身分確認,使巫柏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四次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巫柏蕙發覺有異報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PCHOM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巫柏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異常,致被害人巫柏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上開金額存入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巫柏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巫柏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四紙(見偵字六一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三二一號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七三八五號函、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一○○五七號函檢送之上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六一五四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其向女友黃莉莉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案外人黃莉莉銀行帳戶,應係由最後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⒉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

依卷附上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足見確有他人知悉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設定之密碼,而被告既供稱其有向黃莉莉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亦知情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且該金融卡係在其借用期間脫離其持有,自可認定倘非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之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款項。

雖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他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提款卡之卡片套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莉莉當時有跟他說密碼,他就記在腦子裡,好像是他和黃莉莉的生日(見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四頁)乙節,核與證人黃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她與被告的生日等語(見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四頁)相符,顯見被告記得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與黃莉莉兩人之生日,並無遺忘上開密碼之顧慮,衡情要無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將之記載在紙條上之需要,縱使無法確切記得係兩人中何人之生日排列在前,亦可詢問黃莉莉,抑或於提款時不要輸入密碼錯誤超過三次(因僅有前後排列之誤差,衡情應只會密碼輸入錯誤一次),即可順利提領款項,何須冒著被不相干之人得知密碼之風險,將之另行抄寫在紙條上?且密碼設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即使為了怕日後遺忘密碼而有另行紀錄之必要,一般人亦會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其竟辯稱: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云云,實屬違常,無法採信。

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被問及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上或寫在紙上和卡放在一起時,明確供稱:都沒有,他也很驚訝詐欺集團為何會得知密碼(見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三、一四頁)等語,完全未提及有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事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已可向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表明此事,竟捨此不為,直到法院審理才為如此之辯解,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無法遽予採信。

再者,倘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一節倘若屬實,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日後必然可以持卡提領款項,被告明知上情,卻未通知黃莉莉掛失提款卡,實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雖改稱:有打電話通知黃莉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但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他沒有將提款卡遺失一事告知黃莉莉,因為那時他與黃莉莉已經沒有聯絡(見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四頁)乙節明顯有出入,益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就其如何遺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一直無法提出說明,僅泛稱是在台中遺失云云,且就其何時發現遺失云云,先稱:九十八年底(見偵字六一五四號卷第八頁反面),後稱:九十八年九月發現不見(見核交字二七六一號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前後所述遺失時間相差數月,是否確有遺失提款卡一事,實有可疑。

又被告就其為何向案外人黃莉莉借用提款卡之緣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因案通緝一事,且證人黃莉莉與被告於偵查中同庭接受訊問時亦未提及被告是因案通緝,才向她借用提款卡,則被告所稱因被通緝,不方便使用自己之提款卡,才向黃莉莉借卡一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況被告所稱其被通緝之殺人未遂前案,犯罪時間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有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如何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八、九月間因該案被通緝而有遷避台中之必要?益證被告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提款卡係在台中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則被告辯稱其遺失該提款卡之時、地之相關情節,既然有前揭可疑之處,自無法遽予採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借用之上開黃莉莉銀行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有代價地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上開黃莉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

被告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是被告辯稱;

偵查機關係故意將其以「不確定故意」強行入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黃莉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本應守法自重,詎竟恣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所肇損害非微,可罰性甚重,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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