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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93之25號住處,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車衝撞甲○○所有、種植盆栽用水缸,致水缸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又於98年9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轎車1輛,前往甲○○前揭住處,並故意大聲播放音樂,將甲○○吵醒,甲○○聞聲外出察看時,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開車衝撞甲○○,致甲○○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7月間某日,而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即通知柳營分駐所員警乙○○到場處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惟甲○○遲於99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向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其時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個月,已逾告訴期間,甲○○之告訴應不合法。
四、本件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6頁)可稽。
五、綜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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