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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前所受之科刑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查獲分局以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中仍有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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