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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鴻鑫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鴻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景鴻鑫與原臺南市議員王家貞(王家貞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景鴻鑫亦為財團法人領航文教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第1、2屆董事長,任期自民國87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每屆任期均為3年。
景鴻鑫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領航文教基金會,並具有聘僱工作人員及決定、審核相關費用支出之權限。
然其於擔任領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期間,明知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景鴻鑫之妹)等人,實際上均僅間隔、短暫性義務參與、幫忙領航文教基金會事務,並未支領薪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該4人之名義,利用領航文教基金會會計人員黃琡文,連續多次詐領領航文教基金會款項,其詐騙行為分述如下:㈠以陳曉瑩名義:自87年8月起,至87年12月止,5個月期間,每月領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5萬元。
㈡黃琡文名義:自88年1月起,至88年7月止,計 7個月,及自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計16個月,共計23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23萬元。
㈢以彭上吉名義: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共計 8個月,每月領薪1萬元,共計8萬元。
㈣以景鴻芬名義: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23個月期間,每月領薪1萬元,計23萬元。
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7個月期間,每月領3,000元,計2萬1000元。
前揭款項共計25萬1000元。
嗣因孔家慶於96年7月間接任領航文教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發現景鴻鑫任職董事長期間所移交之帳目有疑,經以領航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黃琡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曉瑩、彭上吉、景鴻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偵查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7 號違反選罷法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暨告訴人孔家慶之證述及告訴狀所附之帳冊、傳票及領航文教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景鴻鑫於97年10月8日庭呈之領航文教基金會主協辦活動一覽表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景鴻鑫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領航基金會原即利用伊配偶王家貞市議員之資源來舉辦活動,黃淑文、陳曉瑩、彭上吉、景鴻芬等人,就基金會六年來所辦之活動,隨時提供幫忙,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內容,基金會就以存款所生之少數利息給予補貼,伊是視情況,決定由誰領,並交代黃琡文處理。
本件如果伊要詐領款項,透過配偶王家貞市議員服務處向領航基金會收取水電費、房租即可,無須以違法的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這少數利息。
而伊親妹妹景鴻芬長期對基金會提供協助,身為大學教授之胞兄,有可能利用親妹妹當作人頭去詐領微薄的款項?任何聽聞皆會生氣。
而所有心理學的教科書均認為人的記憶並非可靠,證人之證述因而有記憶不清或前後不一之瑕疵,本件因景鴻芬於他案在事隔多年記憶不清,在無任何文件供其閱覽回憶之情形下,作出不正確之證述,至纏訟至今,今已調查多筆文書證據,事實已獲澄清,伊確實無以陳曉瑩等人之名義詐領薪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經查:㈠案外人陳曉瑩曾自87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5萬元。
案外人黃琡文自88年 1月起,至同年7月止,及89年4月起,至90年 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
案外人彭上吉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 8萬元。
案外人景鴻芬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1萬元,共23萬元;
另自93年1月起,至93年 7月止,以其名義向原告支領每月3,000元,共 21,00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 251,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領航文教基金會帳冊、傳票及領航文教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應進一步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借該 4人之名義,連續多次詐領領航文教基金會款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㈡被訴以陳曉瑩名義自87年 8月起,至87年12月止詐領薪資資部分:查告訴人於87年 7月間,向本院申請設立登記告訴人為財團法人,係由陳曉瑩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陳曉瑩受委任之委任狀可證,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調取前揭法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審核無誤,有98年度訴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按。
再者,告訴人於87年間,確曾自同年11月6日起至12月11日止,舉辦「真情相對─人人必修的感情學分」、「談情說愛論6Q」、「牽手一世情─談婚姻與浪漫」、「威而剛政治學」「男人不壞女人不愛─談真假愛情的迷思」、「愛情的真實與虛幻」等六場「促進兩性和諧公益系列座談會」,此有場次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卷第12頁背面)、活動現場照片及說明(同上民事卷第176頁至200頁)附卷可稽,可知陳曉瑩應有為告訴人工作之情事。
陳曉瑩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就是否曾領過告訴人任何酬勞或現金,證稱:「不記得了」(見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二宗第144頁第2行)、「(問:領航文教基金會有沒有給妳,額外給妳其他的這個酬勞或是薪資?)不曉得耶,不記得了,都不記得了」(見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二宗第148頁倒數第13行)等語,然陳曉瑩上開證述時間為97年3月6日,與領薪日期相距已隔10年之久,是其證述不記得等語,與常情相符,尚不得因此即謂陳曉瑩未領受薪資。
況且,陳曉瑩於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提示薪資表令其辨認後,亦具結證稱確於87年8月到12月間有每月向告訴人支領1萬元現金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卷第22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薪資表(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2-76頁)、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1頁),應認陳曉瑩確有領受薪資無誤。
㈢被訴以黃琡文名義自88年1月起,至88年7月止,及自89年4月起,至90年7月止詐領薪資部分:查黃琡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67 號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問:後來有幫忙處理領航基金會的事情嗎?)有的,從87年開始,是因為景教授說基金會沒有辦法請一位專職人員,叫我去兼一些文書工作。」
、「(問:妳在領航基金會做些什麼事情?)一些報告、企劃、電腦文書、聯繫講師和座談會等。」
、「(問:領航基金會會固定給妳…的薪資嗎?)只是一些補貼,因為基金會的錢少,無法請一位專職人員。」
、「(問:妳在領航基金會是不是工作到93年?)是的,我做會計的流水帳做到93年,但不見得每月都領基金會的薪水。」
、「(問:領薪水領到何時?)我不太記得,要看薪資表。」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 7號案件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是以黃琡文證述有向告訴人支領補貼,惟應看薪資表始能記得支領至何時,而黃琡文為上開證述時,距其於90年7月最後領取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時,已逾4年之久,則其記憶模糊,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此即謂黃琡文未領受薪資。
再者,黃琡文既有替告訴人從事上開文書、記帳等工作,而黃琡文支領每月1萬之期間內,告訴人尚有於88年2月間協辦孫悟空童玩創意變變營、88年6 、7月間協辦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台北、台中、新竹、臺南、高雄、中區、嘉義說明會、88年7月間協辦飛越計劃─航空太空研習營、89年4月間協辦水火箭動力造型比賽、90年7月間協辦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北區、中區、南區說明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第五屆、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活動報告在卷可按(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 號案件卷第32、33頁),復有告訴人主辦協辦活動一覽表在卷足憑,黃琡文應有為告訴人工作之情形,自得領受上開薪資。
此外,復有薪資報表(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9-85 、93-100頁)、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8、114 -116頁),應認黃琡文確有領受薪資無誤。
㈣被訴以彭上吉名義詐領自88年8月起,至89年3月止薪資部分:彭上吉為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畢業,曾參與84年至96年間中華民國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並與被告景鴻鑫合著有「實驗火箭原理設計與製作」一書,此有該書附卷可考,且觀該書首頁內載作者學經歷自明。
而告訴人復為88年8 月間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五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協辦單位,此有活動報告在卷可按(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卷第32頁)。
且彭上吉曾證稱:「我們有一個是比賽,是在 8月份辦,可是之前都會陸陸續續有一包括要做聯繫,還有會辦說明會這樣子。」
、「幾乎都是一整個年度都會有在處理這樣的事情,只是某些月份要做比較重要的事情這樣。」
(見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二宗第117頁),「(問:辦活動期間就給?)嗯。
因為活動後還有後續的要處理,像打報告。」
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一宗174頁第9行)。
彭上吉既有參與協辦上開比賽活動,且有為後續相關報告之處理,可認彭上吉確有為告訴人工作之情形。
至彭上吉於95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具結證述:「(問:你有支領領航基金會的薪水嗎?)那是因為我們老師說幫忙做這些事情,算是以一個薪水的方式算給我。」
、「(問:你們老師說有幫忙,以薪水的名義給你補貼?)對。
因為我們做的事情很雜,不能說給時薪,或是什麼都很難算,所以老師是以一個月來算。」
、「(問:領航基金會有沒有給你扣繳憑單?)這個已經很久我真的不太知道…。」
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訊問內容,參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一宗第173頁、第175頁),惟參諸斯時距其最後向告訴人支領款項即89年3月,已相距約8年之久,彭上吉就部分細節為不一致或不記憶等證述,乃屬人之常情,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另彭上吉嗣後於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中,經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確認於前揭期間內共8個月每月固定領1萬元等語(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卷第二宗第113頁),此外,復有薪資表(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86- 92頁)、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78、114- 15頁)附卷可查,應認彭上吉確有領受薪資無誤。
㈤被訴以景鴻芬名義自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詐領薪資部分:⒈查證人景鴻芬於本案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幫告訴人做事,伊比較機動,有辦活動時,會負責聯繫,其餘是伊哥哥(即被告景鴻鑫)叫伊做什麼伊都會做等語;
證人黃琡文於94年度選他字第367 號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景鴻芬協助告訴人跑外務、貼文宣及辦理告訴人的會務等事情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7號案件卷第118頁),而景鴻芬支領薪水期間,告訴人曾於90年 8月間協辦第六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1年 7月間協辦第七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中區、南區、北區說明會、91 年8月間協辦第七屆高中實驗火箭設計大賽、92年 1月間協辦兩岸青年箭客高峰會,另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曾協辦鄉土小飛俠活動,而告訴人並無聘請專職之人員,然上開活動舉辦前,有許多前置之規劃聯繫工作,及依上開彭上吉所述,活動後尚有諸多後續相關作業,自需要人員協助告訴人從事上開事項。
再者,被告景鴻鑫亦提出景鴻芬在活動現場之照片,景鴻芬脖子上掛有識別證,應係工作人員無誤,是可認景鴻芬應有替告訴人工作之情事。
⒉次查,證人景鴻芬確曾受領上開薪資,有薪資表(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00-113頁)、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憑單(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113、11 6-7頁)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查。
且經檢察官調取景鴻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薪資扣繳資料,因90年度之資料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資料並未保留,僅調得景鴻芬於91至93年度之報稅資料,依上開報稅資料,景鴻芬均有申報自告訴人處領得之薪資,且上開薪資計入景鴻芬擔任被告王家貞助理之薪資及景鴻芬之夫邱顯棟之薪資後,景鴻芬於91年度應繳納之稅額達14,160元,於92年度之繳稅額達31,262元,於93年度之繳稅額達31,736元,景鴻芬即有申報上開所得,且因此繳納所得稅。
而證人黃琡文於偵查具結證稱,薪資景教授說這個月誰比較辛苦就發給他,實際有領到10000元的人在上面用印或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0頁),是依上開文書所示及證人黃琡文之證詞觀之,堪認景鴻芬確曾自領航文教基金會受領薪資。
⒊然景鴻芬就曾否自領航文教基金會受領薪資等問題,先於孔家慶等人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服務處給的薪水之外,還有領其他團體給了酬勞嗎?)我有在個哥哥景鴻鑫的領航基金會幫忙跑腿,跑議會及市府之內,我有領基金會的錢…」、「(問:妳在領航基金會90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每個月有妳領月薪一萬元的記載有何意見?)因為基金會辦活動,我哥哥象徵性的每個月給我一萬元的薪資」等語,即景鴻芬對曾自基金會支領薪資原亦不否認。
嗣景鴻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則證稱完全未領到薪資等語。
後證人景鴻芬於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又均具結證稱:有領到上開薪資,於刑庭作證時說沒有領到領航文教基金會薪資是因事過多年又緊張才搞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224頁、第263頁)。
其證詞顯屬反覆。
本院認證人之供述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則本件於認定景鴻芬曾否支領基金會之款項,除審酌景鴻芬之供述外,更應參酌前揭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等具客觀性之文書以為認定,而證人景鴻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審理時之證述,除違反卷存之文書證據所示,亦與其最先之供述相違背,其可信性即屬薄弱,公訴意旨以此片面證言,遽認定景鴻芬未自領航文教基金會受領薪資,係遭被告借用而詐領薪資,顯非有據。
㈥末查,告訴人領航文教基金會自87年6 月28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主辦、協辦相關活動,有被告於本院98訴第106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提出之領航文交基金會主協辦或活動一覽表附卷可參(見上開民事卷91-96頁)。
告訴人為維持其機構之運作,進而主辦、協辦相關活動,均須有相關人員之投入,而對付出勞力者給予報酬,因此支出基金會之款項,原屬合理必要,被告辯稱伊就基金會存款所生利息,對協助活動之人員,分別就工作情況,指定協助人員受領薪資作為補貼,與一般機構支出人事費用雇用人員使機關得以運作之模式符合。
公訴意旨以陳曉瑩、黃琡文、彭上吉、景鴻芬等人,僅間隔、短暫性義務參與、幫忙處理領航文教基金會事務,應無支領薪水,亦與常情相違。
㈦綜上,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詐領基金會款項,然就被告如何施用不法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若何之錯誤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未舉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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