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56,201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鋼索拉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鉗子1支、電纜刮刀1支、鋼索拉繩1條,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是在做光纖施工時,看到霧燈的電纜線裸露在外,特地去買絞線器(即扣案鋼索拉繩)將電纜線拉出,其他扣案工具是我接光纖所用,沒有用來剪斷電纜線等語,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行竊之時,既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工具,縱未以之作為行竊之用,仍該當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之便,一時貪念,竊取高速公路上之電纜線、接地線,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彌補所生損害,諒經此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鋼索拉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工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行竊所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