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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宗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仁宗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3日1時13分許,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216號前,因所駕駛車號9105-EW號自用小客車沒油,見莊英傑所有之車號TM-85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已上鎖之油箱蓋用力扳開,致油箱蓋斷裂掉落而毀壞(毀損部分業據莊英傑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進而旋開加油孔蓋,將前於路邊拾得之塑膠管插入加油孔內,再以口吸取加油孔內之空氣,而利用虹吸原理使該車油箱內之汽油由塑膠管導入車外前於路邊拾得之臉盆中,以此方式竊得莊英傑所有之汽油40公升。
陳仁宗得手後,見嚴英瑞所有之車號SL-4783號(起訴書誤載SL-478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莊英傑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亦無人看管,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已上鎖之油箱蓋用力扳開,致油箱蓋變形而毀壞(毀損部分業據嚴英瑞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進而旋開加油孔蓋,將前於路邊拾得之塑膠管插入加油孔內,欲再利用虹吸原理竊取汽油時,適為嚴英瑞之兄顏秀祿目睹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臉盆1個及塑膠管1條。
二、案經莊英傑、嚴英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秀祿及證人即被害人莊英傑、嚴英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彩色影本8幀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臉盆1個及塑膠管1條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被害人嚴英瑞所有之汽油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因所駕駛車輛無油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各自造成被害人莊英傑、嚴英瑞之損害,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莊英傑、嚴英瑞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竊盜之臉盆1個及塑膠管1條,係被告於路邊拾得而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莊英傑所有之車號TM-8593 號自用小客車已上鎖之油箱蓋用力扳開,致油箱蓋斷裂掉落而毀壞;
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嚴英瑞所有之車號SL-4783 號自用小客車已上鎖之油箱蓋用力扳開,致油箱蓋變形而毀壞。
經告訴人莊英傑、嚴英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告訴人莊英傑、嚴英瑞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英傑、嚴英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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