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9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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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停止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97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701巷84之1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路口,甲○○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發現甲○○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甲○○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調查,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8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701巷84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月6日16時40分許,甲○○因屬毒品治安人口行方不明為警尋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原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提起公訴,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核屬就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又本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6月30日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7月12日出具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99年7月6日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9年7 月19日出具確認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考。

依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5日釋放,後停止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97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自白全部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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