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10,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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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路○段五00號前之對向路旁,因撿拾廢鐵而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類似尖嘴鉗之器物刺向丁○○之鼻子,再以某質地堅硬物品毆打丁○○之頭部一下,致丁○○因此倒地而受有臉部之撕裂傷(四公分)、鼻之內側開放性傷口、左下背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丁○○跑來推我,所以我出一拳打他,只有指甲劃到他鼻子旁邊一塊肉而已,我不認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路○段五00號前對向路旁,因撿拾廢鐵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復據證人黃丙○○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丁○○對戊○○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戊○○則說這些東西是阿英要給我的,我有出去回話說這些鐵絲是我要給戊○○的,丁○○就說有些東西是他的,我跟丁○○說如果是你的你就挑起來,我就離開了,我要走回去時,丁○○跟戊○○還在爭吵拿鐵絲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看見戊○○開貨車逆向停在我住處對面路旁,當時戊○○坐駕駛座,陳錫伍下車到路旁要撿鐵絲,丁○○橫越馬路走過去靠近他們車旁,要他們二人不要撿走鐵絲,但是戊○○不理丁○○,就下車要將鐵絲搬上車,丁○○就出手要搶回戊○○手上鐵絲,就與戊○○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

是被告於當日欲撿拾路旁鐵絲時,告訴人丁○○前往阻止而雙方發生爭執,經證人黃丙○○表示該鐵絲為伊要給被告後,告訴人丁○○仍繼續阻止被告取走路旁鐵絲,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止取走路旁鐵絲心生不滿,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天戊○○坐在他駕駛的車上,逆向停放在中山西路三段五00號對面路旁,陳錫伍在路旁撿鐵絲,我就橫越馬路走到靠近車子時,大喊對戊○○說這些東西是我的不要拿走,戊○○聽到我說的話就立刻從駕駛座下車,先對陳錫伍喊搬上車沒關係,然後右手拿類似尖嘴鉗的鐵器往我鼻子刺過來,我被刺中鼻子之後就坐在地上,他又同時左手拿一個鐵器敲我後腦一下,我就暈倒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戊○○叫陳錫伍去現場拿廢鐵,我跟陳錫伍說那是我的東西不要拿走,戊○○就叫陳錫伍拿上車,戊○○就動手,他右手拿尖嘴鉗插我鼻子,再來用左手拿不明鐵器敲我頭一下,後面的事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核交卷第四頁);

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路的對面叫陳錫伍不要把東西拿走,被告就叫陳錫伍拿走沒關係,我走到對面還沒到車子旁邊,被告就下車,他拿一個尖銳的金屬物品,看起來像鉗子的東西打我鼻子,被告打一下就造成我鼻子裡頭跟鼻子外面的傷害,我倒地他又拿一個很硬的東西敲我頭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

是證人丁○○就其與被告因撿拾鐵絲而發生爭執,被告有以類似鉗子物品攻擊其鼻子,繼而以堅硬物品毆擊其頭部一節,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行為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應屬可採。

㈢再者,就本件案發情形,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到戊○○要撿廢鐵到他車上,丁○○不讓他拿,我只有看到戊○○打丁○○頭部一下,丁○○人就倒下去,我就去叫救護車等語(見核交卷第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戊○○發生爭執的時候,我在馬路對面,我沒有看到戊○○打丁○○鼻子,只有看到戊○○打丁○○頭部一下,我看到丁○○倒在地上,也有看到他鼻子在流血,所以我趕快叫救護車,戊○○打頭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太遠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

另證人黃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們發生爭執時我有出去,後來我要走回家裡,快到我家門口我又回頭看他們,就已經看到丁○○的臉上及手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而證人甲○○、黃丙○○均為附近鄰居,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地點恰在渠等各自住處對面馬路,因而親見部分爭執經過,被告亦未供稱證人甲○○、黃丙○○與被告間有何素怨不快,證人甲○○、黃丙○○均應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

是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一下乙情,亦堪以佐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一下乙節,顯非憑空杜撰;

另證人甲○○、黃丙○○雖均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丁○○鼻部之經過,惟證人甲○○、黃丙○○均證述丁○○有當場鼻部或臉部流血等情,亦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丁○○之鼻部,始會造成丁○○當場鼻部流血,且有相當之嚴重性始能讓站立在馬路對面之證人甲○○、黃丙○○均可明顯看出。

被告辯稱其僅指甲劃到告訴人丁○○鼻部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丁○○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臉部之撕裂傷四公分、鼻之內側開放性傷口、左下背挫傷」之傷害,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頭顱鑽孔引流血水手術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0八六一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核交卷第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

而告訴人丁○○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雖並非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即診斷有此病況,然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傷勢屬於舊傷非新傷,應與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有關聯性,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手術之血水是舊的濃化之血水,並非新的血塊乙情,有診治醫生記載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九頁),且告訴人丁○○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急診時,醫生係建議丁○○留院觀察,若未依照醫師建議,可能之風險為「遲延性腦出血」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急診檢傷記錄及急診衛教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時送醫急診時,本應留院觀察有無腦出血情形,因其未依從醫囑始未能迅速發現,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期間,並無其他遭人毆打或撞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是上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確實為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告訴人丁○○遭被告毆打攻擊造成。

則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函覆之傷勢情形、傷勢關聯性,丁○○所受之「臉部之撕裂傷四公分、鼻之內側開放性傷口」,與丁○○證稱被告以類似尖嘴鉗物品毆打鼻部一下之情形相當,因類似尖嘴鉗之物品恰能一端插入鼻內造成傷口,另一端造成臉部達四公分之撕裂傷;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亦與丁○○證稱以硬物敲擊一下之情形相符;

另「左下背挫傷」則與倒地時與地面接觸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場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以及嗣後住院治療,其所診斷之傷勢均與上開證人丁○○證述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亦徵證人丁○○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類似尖嘴鉗器物毆打鼻子、以硬物攻擊頭部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至證人甲○○於本院雖並未證稱被告毆打丁○○頭部時有以硬物攻擊,然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因距離太遠未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證人甲○○顯係因事出突然且有相當距離,致無法精細看出被告手部有無手持物品,參以證人甲○○、丁○○均證稱被告僅毆打丁○○頭部一下,業如前述,而人之頭部有堅硬頭骨保護,並非輕易即可因外力造成腦部出血,若係以徒手攻擊頭部,應需多次重擊始能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此類傷害,是被告僅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即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顯難以徒手造成,證人丁○○證稱被告係以硬物攻擊頭部,要與常理相合,應係可採。

㈤另被告復以告訴人先推倒伊大哥陳錫伍,伊才揮拳動手云云為辯。

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始能成立。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始足當之。

查證人陳錫伍雖於警詢證稱:當天丁○○對我說這些東西是我的你不要拿,忽然大力出手推我雙肩,害我跌倒在地,並且一直用腳踢我背後腰部,同時戊○○開車到現場看到丁○○正在踢我,才下車將丁○○推開云云(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然證人陳錫伍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自訴腰扭傷痛已十一日」、「醫囑或備註: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急診處置」,證人陳錫伍就診之日期距離本案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自訴腰扭傷之最初日期亦與本案無關,其警詢證述內容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不相符合,其證述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只有看見戊○○與丁○○發生爭執拉扯,陳錫伍都站在旁邊沒有靠過來,只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丁○○實無對陳錫伍有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撿拾鐵絲發生爭執,被告因之萌生傷害動機,以類似尖嘴鉗之物品攻擊丁○○鼻部、以硬物毆打丁○○頭部一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實施不法行為於先,殊與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其毆打過程所肇致丁○○傷害,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相諉,其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㈥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以類似尖嘴鉗之物品攻擊丁○○鼻部、以硬物毆打丁○○頭部一下,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乙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僅協助寺廟割草、清掃,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僅因告訴人阻止其撿拾廢鐵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且使用器械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不佳、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另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時使用之類似尖嘴鉗及質地堅硬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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