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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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蕭清德前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4. (一)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於98
  5. (二)於98年6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報廢車牌之
  6. (三)於98年9月29日駕駛懸掛自稱拾獲之車牌號碼UM-7110
  7. (四)於98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
  8. 二、案經張玉時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柯梅玉、楊勝旭訴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2. (一)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4時35分起至同時55分止、
  13. (二)至於至現場查證部分,證人即當時擔任司機開車搭載被告、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貳、有罪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蕭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事實欄一編號(三
  17. 二、本院查:
  18. (一)被告蕭清德有事實欄一編號(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除
  19. (二)至於事實欄一編號(一)、(二)、(四)所載時、地,雖被告
  20. 三、論罪科刑部分:
  21.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22. (二)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23. 參、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蕭清德於(一)98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
  27.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曉、黃世明等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其於
  28.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用以證明被告犯芳美茶莊(已改名龍井
  29.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李清曉、黃世明、張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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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德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55、17290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05號、99 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清德前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82、8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472號、83年度易字第2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嗣於90至95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號、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94年度簡上字第655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於93、96年間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96年度上訴166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8年10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98年4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10月間因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及持偽造證件而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簡上字15號審理中)。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於98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前往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251號柯梅玉(起訴書誤繕為「柯玉梅」)所經營之「茂青茶莊」佯裝買茶以便觀察周遭環境進而行竊,並於翌日(即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懸掛報廢車牌之自小客車,由「阿河」在車上怠速把風,其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及千斤頂,破壞鐵捲門後,侵入該茶莊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茶葉共298台斤、茶油12瓶,現金5000元(價值總計約40萬2800元)、柯梅玉身份證、蘇昭雄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蘇于珊之善化農會提款卡,得手後於搬運物品上車之際適為柯梅玉發現,兩人見狀迅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茶葉載往臺中市某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萬元,由兩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於98年6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報廢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佳里鎮○○路248號楊勝旭所經營之「麗榮鐘錶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及千斤頂,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再以千斤頂及磚塊將鐵門撐高後,侵入該店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鐘錶共287只(其中勞斯丹頓錶7只、愛其華錶10只、精工錶50只、東方錶110只、力抗錶60只、迪凡雅登錶50只、價值總計約45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竊得鐘錶載往臺中市某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萬元後花用殆盡。

(三)於98年9月29日駕駛懸掛自稱拾獲之車牌號碼UM-7110號車牌(所涉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 3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之紅色廂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DK-8027號),夥同不詳男子1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臺南縣新化鎮○○路282之5號張玉時所經營之「摩天天露茶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茶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萱茶(30斤2袋、半斤裝16包,共68斤)及烏龍茶(30斤4袋、4兩裝560包),價值總計約39萬40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並將竊得茶葉載往臺中市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財物共2萬5000元後花用殆盡。

(四)於98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263號,由趙宏彬所經營之宏進堂蔘藥行,並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及磚頭破壞鐵門預備進入行竊時,為趙宏彬所發現後立刻逃逸,而不遂。

嗣經張玉時、趙宏彬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裝設在失竊地點之監視器及採集遺留於宏進堂蔘藥行之千斤頂上生物跡證,得知懸掛車牌號碼UM-7110車牌之紅色廂型自小客車為作案工具,並於98年10月12日在臺南縣中山路17號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臨檢時,查獲蕭清德持偽造之蕭清文證件受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時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柯梅玉、楊勝旭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曾進行長時間的疲勞訊問,並利誘說承認就會求情交保,且偽造文書先送,竊盜案後送,這樣交保的機會就比較大,另參酌警詢的時間係在凌晨,時間亦長達十七個小時,被告在這段期間不是做筆錄就是跟警方去現場,可知被告係處於疲憊的狀態,警員證述時也承認被告有要求過要休息,而且本件也確實違背常情,先移送偽造文書才送竊盜,非一起移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遭不當訊問的情形確實存在,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然不能以被告出於非任意性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本案的承辦警員雖皆到庭作證,都說被告主動跟他們坦承犯行並帶他們去現場,但這些警員也都不否認有能力查詢知道其他轄區的案件案情,且在詢問被告前也都有先查詢相關的案件情形,對於相關竊案的情形也都很清楚,可知警員已經知道相關竊案的情形,因此暗示或明示被告要認相關竊案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有相關判例說明不能以承辦警員之陳述來他們沒有不當取供,就認為自白係出於任意並與事實相符。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4時35分起至同時55分止、19時57分起至21時26分止、98年10月19日13時08分起至13時43分止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8年10月19日14時11分起至15時21分止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詢問,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錄音內容、同年8月24日再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內容,過程中均是由警方提問之後,被告再接著回答,被告偶爾有停下思考後再回答,非似依固定答案為立即流暢之回答,警方針對有疑問之部分亦對被告反覆詢問,以求明瞭被告所指意涵為何,被告對於警方說錯之部分也會出口更正,其間警方彼此對被告回答之內容有再為討論並經過整理後記載於筆錄,其中被告對於警察發問之回應,並無拖延、遲緩或拒絕回答之情事,聲音也無疲憊之情形,被告甚至會糾正警方討論之內容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159、172-175頁),亦與證人陳基祥、郭明穎證稱筆錄是問題先打好,回答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128頁、第132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意識仍屬清醒,明確認知係以何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所為之陳述將發生何效果,並有能力反駁或更正警方之內容。

(二)至於至現場查證部分,證人即當時擔任司機開車搭載被告、承辦員警郭明穎、小隊長陳豐霈等人前往現場之員警陳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帶你們去,是被告指路,過程中是否要找路?)也是要找路,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發生地在何處,比如被告講出到善化,我們就先帶到善化,路線也是要由被害人自己指路要怎麼走。

(問:你們手上的資料已經知道地址了,為何還需要找路?)我們是有住址,但是沒有去過的地方還是需要找路,有時要找很久。」

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郭明穎證稱:「(問:被告帶你們去都是他指路帶你們去的?)是的。

(問:中間有沒有找不到路的情形?)有,我們要請被告先想一下,在路上有耽擱一下,在帶我們查證的路上,有發生找不到路的情形,被告有想一下,想到之後再帶我們去他曾經犯案過的地點,就是他行竊的店家。

(問:在被告找不到路時,你們是否已經知道犯案地點的地址?)除了佳里鎮這件麗榮鐘錶行的竊案外,其他二件我們並不知道,都是蕭清德帶我們去的。

(問:你們帶被告去還是被告帶你們去?)我們經鐘錶行附近沒有跟他提示,他自己說曾經在這間鐘錶行犯過案件。」

等語,另證人即當時佳里分局小隊長陳豐霈證稱:「(問:是被告指路帶你們去的嗎?)是的,我們開車到附近,請被告指出是那一家,我們再帶他進去。

(問:你們已經知道犯案的地點在什麼地方?)我的部分我不曉得案發的地點,例如善化鎮○○路我們就帶到中山路上,由被告指出是那一家。

(問:在這中間有沒有找不到路的情形?)有,像永康那邊我們在那邊逛很久,他在車上指稱說他犯案的地點有一家永和豆漿店,所以我們就在找永和豆漿店,我們就在永大路逛到中山路、中華路,之後到大灣路他才發現那個案發地點,才向我們指稱是那家,我們才進去查證。

(問:你另外說在永康那件,被告指不出那一家的情形,這是什麼意思?)永康這件事我們先去仁德再回頭去的,被告告訴我們是在永和豆漿之類的豆漿店,我之前曾經在永康分局待過,知道中山路、中華路口好像有豆漿店,所以開往那個方向,但被告說不是,附近沒有他犯案的地點,我們再往中華路一直開到大灣路,在大灣路時他才說出有看到他犯案的地點,他就指出龍井茶行。」

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51頁、第152頁背面)可知,被告均為自行帶同警方前往曾犯案之地點進行搜證,於警方對犯案地點無詳細資料(承辦員警郭明穎已證稱伊當時除佳里麗榮鐘錶行外,手中並無其餘類似竊案通報資料可得比對查證等語,此核與證人陳豐霈前揭證述及台南縣警察局99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雖證人陳基祥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當時帶被告到現場查證時,手上已有相關之竊案資料云云,然查,證人陳基祥並非本件竊案之主辦員警,且其當時負責開車,不可握有資料文件又能駕駛車輛,其所認識者僅是承辦員警郭明穎有帶資料上車,並且一路上都必須依據車上人員及被告之指示開車,故其前揭證述應有混雜其他刑事偵辦事件而有記憶倒置情事,此亦為證人陳基祥嗣後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此,證人陳基祥前於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尚難採信,應認警員帶被告至犯罪現場查證前,手上並無麗榮鐘錶行以外之竊案資料!)前,被告就可明確陳述犯案地點周遭環境並可指示警方開向何方向尋找,顯非係因警方主觀上已知悉那些地點有相類似案件發生並已認定為被告所犯,帶同被告前往現場做指認之工作。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之後帶同警方到現場之搜證均是出於其自由陳述之意識,得認被告於警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事實欄一編號 (三)之犯行係其所為,其餘部分均否認,辯稱在警訊的時雖有坦承有為事實欄一編號 (一)、(二)、(四)之犯罪事實,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翻詞否認,並指稱起訴的事實是存在許多瑕疵的,分列如下:㈠關於起訴之「茂青茶莊」部分竊案,被害人之指訴之犯罪過程與遭竊物品數量,與被告自白有多處不符,且被害人指稱與犯案行為人有照面,但是讓被害人指認被告時,表示不認識被告,也無法指認被告為犯案竊嫌,足見竊賊並非被告,路口監視器雖曾經拍攝到系爭原車牌號碼DK-8027號之克萊斯勒紅色箱型自小客車出現,惟拍攝的時間係竊案前一天,有相當差距,不能據此證明被告行駛開車犯案,故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有重大瑕疵外,也沒有其餘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犯案;

㈡關於「麗榮鐘錶行」竊案部分,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有關賣贓部分已有差異,足見自白不實在,且被害人也是不認識被告無法指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犯案;

㈢關於追加起訴的「宏進堂蔘藥行」竊案,被害人指稱有印象竊賊為有兔唇之中年男子,與被告形象差異甚大,可看出被告並沒有涉案。

又系爭克萊斯勒紅色箱型自小客車並非蕭清德所購買,係張偉民以王娟娟名義購買,由張偉民審理時之證述也可知道並非只有蕭清德可以使用那台車,故車上之千斤頂也並非只有蕭清德在使用,所以在千斤頂上查到蕭清德DNA並不違反常理,也很可能是其他人駕駛該紅色箱型自小客車去犯案的,因此不能僅以檢出被告DNA就認定被告犯該竊案,何況警方於98年10月1日就查獲千斤頂,卻於隔年1月3日查獲被告後才送鑑定,有違背常情,使人強烈懷疑證據之真實性,加上被告沒有贓物扣案,故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案,就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請求給予無罪判決。

至於被告坦承部分即「摩天天露茶行」竊案,請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原本要自力更生去夜市擺攤賺錢,卻因景氣不佳無法養家活口才又犯案等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蕭清德有事實欄一編號(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除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玉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之98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被告至摩天天露茶莊模擬竊取過程照片4張、懸掛UM-7110 號車牌自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處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南縣化警偵字第0980010734號第9至11頁、第28至29 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0頁,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第67 至68頁、158至15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62頁、第190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事實欄一編號(一)、(二)、(四)所載時、地,雖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惟查: 1、紅色自用小客車(廠牌克萊斯勒,車牌號碼DK-8027)係第三人即證人張偉民出資購買,於98年3月5日過戶登記為第三人王娟娟所有,證人張偉民於辦畢過戶後即請被告蕭清德至花蓮開車回來後,即交由被告蕭清德做為送貨使用,證人張偉民實際上沒有在使用,雖被告蕭清德自98年年中起就沒有再送貨,改由吳友彰送貨,惟被告僅係於上班時間沒有在使用前述車輛,但被告蕭清德在其他時間曾向證人張偉民借用過前開車輛,且因吳友彰有施用藥物之習慣,證人張偉民不喜歡讓吳友彰使用車子,所以車子常是閒置的,故被告蕭清德要借車,證人張偉民就借給他,至於具體時間則不太清楚,證人吳偉民只記得被告蕭清德最後一次借車後就失蹤了,之後就發生竊案,證人吳偉民因吳友彰施用藥物而辭退他後,吳友彰於98年9月間自殺死亡等情,有證人王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張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3 月5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0196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附卷可佐(見南縣化警偵字第0980010734號第14至1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76至77頁、第191至194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可見前開車輛於證人張偉民購入後,即交由被告蕭清德使用,雖有第三人吳友彰短暫接替被告蕭清德從事送貨之工作,因證人張偉民不喜歡第三人吳友彰駕駛前開車輛,故第三人吳友彰使用之時間及次數均不長久,足認前開車輛主要係由被告蕭清德使用,而第三人吳友彰遭辭退且死亡後,更可認只有被告蕭清德一人會駕駛前述車輛做為代步工具,至於而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二)、(四)之竊案時間分別為98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98年6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98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揭時間均非被告受雇於雇主張偉民之上班時間,該車理應閒置在合碩有限公司附近,均足使被告蕭清德有機會駕駛前述之車輛。

2、被告蕭清德辯稱被害人即證人柯梅玉、趙宏彬均主張於竊案發生時有看到犯人,但渠與被害人即證人楊勝旭都無法指認被告,且證人柯梅玉、趙宏彬指稱之犯罪過程與遭竊物品與被告警詢之供述多處不符,足見非被告所為等語。

惟查,證人柯梅玉於警詢時係指稱:98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其於睡覺醒來時走到靠路旁之窗戶向外觀看,看見一暗紅色之貨車在茂青茶莊前(緊靠店面),大喊有小偷後即聽見一樓有關鐵捲門之聲音,並看見2名男子自茂青茶莊騎樓跑到貨車上,經會同警方後勘查,發現茂青茶莊電動鐵捲門遭不明物撬開後以5塊磚頭墊著,受有茶葉298台斤、茶油12瓶,現金5000元(價值總計約40萬2800元)、柯梅玉身份證、蘇昭雄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蘇于珊之善化農會提款卡等之損失等語;

證人趙宏彬於警詢時係證述:於98年10月1日凌晨1點30分從住宅2樓下樓要將1樓電燈關掉時,發現有人正在破壞其經營之宏進堂蔘藥行鐵門,要進入店內行竊,竊嫌發現證人後就立刻逃逸,現場遺留竊嫌用以破壞鐵門之千斤頂1件、磚頭與為防止路人看見而從住宅附近搬來擋在門前之木板,本件除鐵門遭受破壞外,並無其他損害,前述內容,分別有警詢筆錄、宏進堂蔘藥行現場照片16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8130號第17至21頁,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0123 號第5至7頁、第17至24頁,99年度營偵字第312號第4頁),由是觀之,證人柯梅玉、趙宏彬發現竊嫌時均為凌晨時分,當時原本天色暗黑,缺乏光源之際,而證人柯梅玉甫剛睡醒之狀態,此時意識尚未完全清醒隨即因發現竊案而緊張大喊,至於證人趙宏彬是在下樓關燈時,發現有人正在破壞鐵門,竊嫌發現後馬上逃走,則證人趙宏彬又是自光亮處向位於昏暗處之竊嫌望去,且竊嫌既一見有人出現立即逃逸,又怎可能站立該處讓被害人仔細觀看,則被害人短暫瞬間且無法再度確認之印象,就有可能記憶倒置或錯亂情事發生,則證人所記述之竊嫌相貌自難據以憑信。

此外,一般人於突然遭遇犯罪時,因時間短暫,往往因緊張無措而難以正確無虞記憶全部過程及犯嫌特徵,只能記住大致過程,多會漏掉細節或原本增加所無之內容,對於犯嫌之相貌特徵亦只能為大致陳述,但結果多與實際上之犯人長相大相逕庭,此係為何證人對犯人之指認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以及須提供複數嫌疑犯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之因,故證人柯梅玉、楊勝旭及趙宏彬雖分別於98年11月14 日、98年11月1日、99年1月27日經員警提示被告相片供指認時均表示不認識,惟提供被告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時均距離案發近半年,證人柯梅玉、趙宏彬又僅於夜間見過被告蕭清德1次,證人楊勝旭於竊案發生時並未看到竊嫌,則證人柯梅玉、黃勝旭及趙宏彬無法指認被告蕭清德照片及證人趙宏彬堅稱犯人有兔唇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清德未為前述犯行。

3、至於贓物數量不符部分,因證人柯梅玉為從事茶葉買賣之商人,失竊之茶葉係於案發前2個月即98年4月進貨且無進貨單,而茶葉之進貨為大量,賣出則多為零散,少有大宗,且商人進貨之目的在於販出以獲利,並不在乎店內貨物實際數量為何,只求能將全部貨物售出獲取利益,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時間過久,竊得之詳細數量及重量實在想不起來,亦未就竊得茶葉數量及重量秤量,只知道數量很多,應該是以被害人報案所損失數量為主等言,有警詢筆錄附卷在參(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8130號第10頁),則證人柯梅玉對於店內失竊之數量與被告供稱竊得之數量不符,尚屬自然,自不得因兩者數量不一致據為被告蕭清德未為前述犯行。

4、此外,被告於員警詢問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二)犯行之過程時供稱:於98年6月18日至茂青茶莊行竊時,是和年紀約50餘歲、綽號「阿河」之友人共同犯案,是駕駛紅色的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此時懸掛報廢車牌,車號忘了),伊持螺絲起子從小門旁邊撬開鐵門門栓侵入行竊時,「阿河」在車內把風,當時被害人有察覺並發現「阿河」在車內,我亦有聽到被害人開窗及喊聲,然後「阿河」就呼喚我趕快一起逃離,賣掉贓物後,與「阿河」平分所得之金錢,於98年6月22日至麗榮鐘錶行行竊時,是獨自使用千斤頂,頂開破壞大門鐵門後,侵入竊取手錶約2百餘支,得手後駕駛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離開,再將贓物賣掉換取金錢,所得財物均用在生活所需已花用殆盡等語,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採證等情,已如前述,之後雖被告翻詞否認,並主張係因遭疲勞訊問及員警不當引導而坦承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蕭清德98年10月12日19時57分至21 時26分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後可知,員警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無誤後,就開始詢問被告今天帶同員警查證何事,被告回答涉及多件竊盜案,帶員警到現場會勘,之後當員警就前述犯行個別詳細詢問被告犯案時間、過程及竊得物品,被告亦就問題分別為詳細回答,中間警方曾就有疑問之部分反覆向被告確認,於確認後始記載於筆錄上,而被告於回答時偶有停頓、思考或指正員警之說法,其間可聽到員警打字、彼此商量如何詢問及記載之聲音,此有本院98年8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172至17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依自主意識對於前述犯行為為明確且詳細之說明,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相關案情,被告自行決定陳述內容為何及是否承認前述犯行,並非係由員警提示整個案件內容後詢問被告是否為前述犯行之犯人,依錄音內容聽之,筆錄內容均依被告陳述而記載,業經給予被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前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陳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二份筆錄,在98 年10月12日下午19時57分到21時26分的筆錄,是否也是由你跟郭明穎製作的?)是的。

(問:這份筆錄有一個多小時,但筆錄只有五頁,內容有沒有濃縮或整理?)沒有,是逐字逐句記載。

(問:這部分被告蕭清德表示可能是你們先打好,讓他用唸的,你有何意見?)問句部分我們是先打在上面,答的部分是他自己回答的。

(問:偵查佐郭明穎有將千斤頂案件詢問被告蕭清德,蕭清德是否全部都承認?)只有承認帶我們去看的那三件,其餘都不承認。

(問:被告帶你們去,是被告指路,過程中是否要找路?)也是要找路,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發生地在何處,比如被告講出到善化,我們就先帶到善化,路線也是要由被告自己指路要怎麼走。」

等語,證人郭明穎亦證稱:「(問:第一件筆錄是在下午2點35分到55分訊問的,第三頁的部分為何提到他有沒有涉及其他刑案,及如何講出他在佳里地區涉及鐘錶的竊案?)因為在98年6月22日有發生麗榮鐘錶行的竊案,當時沒有鎖定任何的犯嫌,因為沒有任何證據,我們透過清查,查出蕭清德之前涉嫌一件千斤頂鐵捲門的竊案,所以我們進一步追查,我們調他的行車紀錄,查出他曾經駕駛過DK-8027這台車,再經過訊問追查,所以我懷疑他涉嫌,之後經過西港派出所的員警做完他偽造文書的案件,送到偵查隊,我們透過提醒的方式,提醒他是否有涉及其他的刑案,他說有,我們請他帶我們到他曾經犯案過的地點,作進一步的查證。

(問:第二份筆錄是從19時57分到21時26分總共五頁,筆錄的內容是否有經過濃縮或整理?)這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雖然沒辦法一個字一個字打,但是沒有違背他的本意。

(問: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提醒被告是否犯其他的案件,是如何提醒?)我只是口頭提醒。

(問:如何口頭提醒,是否有提供相關的資料供被告指認?)這部分沒有提供文件資料,純粹只有以口頭的說明。

(問:第一次做筆錄時,被告有說到在佳里鎮有涉及鐘錶行的竊案,還有涉及其他案件,就其他案件,有無詢問被告是何種案件,先查證後,再帶他去查證?)我們沒有先查證,是讓被告自己講帶我們去,雖然我們知道那些地方有竊案,但是我們不會告訴蕭清德。

(問:被告帶你們去都是他指路帶你們去的?)是的。

(問:被告在訊問過程,有沒有說他很疲倦,他不要訊問?)中途有,他說要休息一下,有說要抽煙,沒有抽煙他沒有精神,還有要去上廁所,所以有暫停。」

,證人陳豐霈之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因為持用他人的證件應訊,涉嫌偽造文書,為何後來會詢問到有無涉及其他刑案?)因為當時我們轄區有發生一件鐘錶的竊案,我們瞭解善化也有一件茶葉店的竊盜案,這二個案件的手法相同,當時偵查隊長有帶我們去善化地區○○路口監視器,當時有鎖定一部克萊斯勒的休旅車,所以才由我們分局通報各分駐派出所於深夜時做盤檢的勤務,以便藉由車子找尋嫌犯的身分,就這之前我們也曾經透過監理站交通違規舉發系統,發現蕭清德曾經駕駛這部車輛遭警方舉發過,所以在98年10月12日在我們西港分駐所的員警巡邏時發現這部車,就進行盤查就發現車上還有其他贓證物,這案子由派出所移送到我們偵查隊時,我們才知道他冒用他兄弟的名字,然後我們就之前我們所追的資料訊問他,他才坦承他有涉及這幾件案件,才帶我們去查證。

(問:有沒有蕭清德所承認的案件超乎你們手上的案件的?)就是永康龍井茶行這件。

(問:陳基祥在上次交互詰問中表示,你們在這次出外查證,除了到佳里、善化、永康之外,也有到仁德那邊查證。

但仁德那件蕭清德說不是他做的,是否實在?)有。」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126至137頁、第149至154頁)等語相符,證人陳豐霈並提出被告於98年4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因駕駛車號DK-8027號克來斯勒休旅車經警舉發道路違規處罰單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一份,即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員警對被告涉案情節之高度懷疑,並非毫無所憑,然警員於被告拘獲之後,於詢問之初至多只懷疑麗榮鐘錶行係被告所為,僅針對麗榮鐘錶行詢問被告,之後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另犯有茂青茶莊及摩天天露茶行之竊行,並帶同員警至犯案地點模擬,且被告到現場查證時,於員警未提示之情況下,其能明確指出犯案地點方向及陳述犯案手法,亦能明確表達仁德部分非其所為,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供述,堪認為真實。

另外,證人柯梅玉、楊勝旭雖無法指認被告蕭清德即係所見之竊嫌,惟證人柯梅玉陳述證述竊案係兩名男子共同為之,駕駛一部暗紅色車輛,大喊有小偷後聽見關鐵捲門之聲音,並看見2名男子跑到貨車上,證人楊勝旭陳稱:麗榮鐘錶行經竊嫌以不明器具撬開鐵門,以千斤頂撐高鐵門後,再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行竊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供述之犯案內容亦大致相符,又紅色廂型自小客車(廠牌:克萊斯勒,原車牌號碼DK-8027)此時主要為被告使用中,有被害人即證人柯梅玉、楊勝旭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至茂青茶莊及麗榮鐘錶行模擬竊取過程之照片8張、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 08130號第17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8頁),則被告就前開犯行之狡詞否認,均不足採信。

5、如事實欄一編號(四)犯行部分,被害人即證人趙宏彬於警詢指述98年10月1日凌晨1點30分從住宅2樓下樓要將1樓電燈關掉時,發現有人正在破壞其經營之宏進堂蔘藥行鐵門,要進入店內行竊,竊嫌發現證人後就立刻逃逸,現場遺留竊嫌用以破壞鐵門之千斤頂1件、磚頭與為防止路人看見而從住宅附近搬來擋在門前之木板,除鐵門遭受破壞外,並無其他損害,前述內容,有警詢筆錄、宏進堂蔘藥行現場照片16張、臺南縣警察局99年1月1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044號鑑驗書及扣案之千斤頂等為證(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0123號第5至8頁、第17至24頁,99年度營偵字第312號第4頁),證人趙宏彬於警詢曾表示確定竊嫌有兔唇且不認識被告蕭清德之照片,惟案發時正值半夜,且發生時間短暫,證人自位於燈光下向外的黑暗處看去,顯無法清楚看見且正確記憶竊嫌長相,又員警提供照片予證人指認係於案發近4個月後,則證人無法就被告照片為指認為,已如前述。

此外,本件經員警於案發現場扣押之千斤頂採證後送鑑驗,千斤頂斑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蕭清德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甚低,又證人張偉民將紅色型自小自客車(廠牌克萊斯勒,車牌號碼DK-8027,登記車主為王娟娟)交付予被告蕭清德使用時,曾由王娟娟與被告蕭清德就前開車輛簽訂小客車借用(租賃)定型化契約,契約附表一中載明被告蕭清德承租車輛及隨車配件,有行車執照、冷氣機1紙、輪胎帽4隻、備胎及圈1組、千斤頂及工具1組、故障標誌1個等,雙方當面點交無誤,有小客車借用(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30079號第35至37頁),顯見千斤頂是隨同前開車輛一同交付予被告蕭清德使用,又證人王娟娟及張偉民均不曾使用過前述車輛,其間雖有第三人吳友彰短暫使用,惟第三人使用期間及次數甚短,主要仍是由被告蕭清德使用,且第三人於98年9月間過世後,僅有被告蕭清德一人會去使用前開車輛,證人張偉民亦證稱前開車輛於最後一次借給被告蕭清德後即失蹤了,千斤頂斑跡棉棒經檢驗後DNA-STR型別亦與被告蕭清德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月12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044號鑑驗書可證(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0123號第8頁),是綜前所述,從犯罪現場遺留跡證觀察,事實欄一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顯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清德為事實欄一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千斤頂及螺絲起子,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核被告蕭清德所為,事實欄一編號(一) 、(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編號(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蕭清德就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編號(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蕭清德所為前述之犯罪事實,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蕭清德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三)所載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警員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係被告於警詢中自行供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刑度,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甫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不知珍惜重新返回社會之機會,竟不思憑已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身家安全與財產權益,甚至對被害人價值甚高之財產,為求脫手,迅至跳蚤市場賤價變賣,讓贓物迅速流通至無形,且令被害人追償不及,是其犯罪手法乃至銷贓方式均甚為惡質,於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皆影響甚鉅,惟衡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至於本件扣案之千斤頂1只,非屬被告所有,有小客車借用(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300 79號第35至37頁)1份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蕭清德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自97年10月中旬起至98年10月1日止,短短9個月內,竟然犯下竊盜犯行多達6起(其中4起為本件審理內容,另外2起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蕭清德並無正當之工作與職業,亦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中「職業」乙項均記載為「無」、「無業」等字乙節,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蕭清德確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及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等情形,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犯竊盜犯行,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蕭清德諭知保安處分,使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蕭清德於(一)98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懸掛所拾獲不詳號碼報廢車牌之紅色廂型自小客車(廠牌:克萊斯勒,原車牌號碼為DK-8027號,登記車主為蕭清德之友人王娟娟),至臺南縣永康市○○路956號李清曉所經營之「芳美茶莊」(現已改名為龍井茶莊),趁鐵門半開啟狀態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茶莊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大廳櫥櫃兩側之半斤包裝茶葉共120台斤(價值總計約30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並將竊得茶葉載往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萬元後花用殆盡;

(二)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取得張次一所有之車牌號碼K5-2456號之車牌1面,明知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仍予以侵占入己;

(三)9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侵占之K5-2456號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K-8027號自小客車後,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屏東市○○路65號,由黃世明所經營之美光鐘錶眼鏡行,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破壞店內鐵門後,侵入店內竊取「愛其華、奧林匹克、皇冠、羅凡迪諾、精密陶磁」等廠牌手錶數量約175只,得手後,利用於駕車離開之機會,將前開K5-2456號車牌丟入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溪流中,並將上述所竊得之手錶載往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得手40,000元並花費一空。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曉、張次一、吳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至龍井茶莊模擬竊取過程之照片、失竊手錶照片,屏東市土地銀行、逢甲路逢甲商場、逢甲路與上海路口、光復路與上海路口、光復路與南昌路口、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光復路與建民路口、民族路與和平路口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㈠「芳美茶莊」(現已改名為龍井茶莊)案,被害人指訴的犯罪情節與被告自白並不相符,被告說鐵門沒有關,被害人說遭無故打開,又被告自白說係以克萊斯勒紅色箱型自小客車犯案,但該時間車子根本還沒經購買過戶,被告不可能開該台車去犯案,加上被告所供稱的竊盜之物,與被害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數量亦不相符,被害人也表示與被告不相識,也無法指認被告犯案竊賊,故此案之證據有瑕疵且不足;

㈡侵占遺失物即車牌號碼「K5-2456號」之車牌案,被告自白表示是在台北縣拆卸別人的車牌,與被害人張次一說是96年9月3日聽到金屬掉落聲結果是車牌掉落,且只掉落一面車牌的情節不符,且車牌掉落時被告仍在監,直至97年才出監,不可能竊盜或是侵占該車牌,加上並未扣到K5-2456號車牌,僅憑有重大瑕疵之被告自白,難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

㈢至於「美光鐘錶眼鏡行」竊案,被告自白所更換車牌號碼前後不一,被害人也無法指認被告為犯案竊賊,加上監視器所拍畫面顯示嫌疑人為二人,與被告自白稱一人犯案不符,所拍到的嫌疑人與被告身形外觀並不相似,足見被告自白有重大瑕疵且不實在,另被告為屏東市人,竊案發生前拍到被告開克萊斯勒紅色箱型自小客車行走與常情並無違背,拍到的時間地點與竊案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竊盜前科,有開紅色箱型自小客車就斷定被告有做該竊案,證據有所不足。

綜上所述,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曉、黃世明等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其於98 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9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遭人侵入所經營之芳美茶莊(已改名為龍井茶莊)、美光鐘錶眼鏡行竊取財物;

證人即被害人張次一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9月3日早上於臺北市區,掉落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5-2456車牌1面等語明確(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30079號第12至16頁、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8130號第12至15頁),惟前述證人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其等曾目擊竊賊行竊及侵占之經過,則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及失竊手錶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及侵占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或侵占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李清曉、黃世明、張次一等人上開證述,遂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用以證明被告犯芳美茶莊(已改名龍井茶莊)竊案之至龍井茶莊模擬竊取過程照片4張(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8130號第35-36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帶同被告回到上開被害人財物失竊之現場所拍攝,是上開現場指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

另查,車牌號碼DK-8027之廠牌克萊斯勒紅色廂型自小客車,由第三人張偉民出資購買,並於98年3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王娟娟所有,於過戶前第三人張偉民並未實際看過前述車輛,係過戶後再請被告蕭清德至花蓮開回臺中,買來後就給被告蕭清德送貨用等情,有第三人即證人王娟娟於警詢之陳述、第三人即證人張偉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3月5日北監花一字第099000196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南縣化警偵字第0980010734號第14至17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第76至77頁、第191頁背面至19 3頁),顯見於98年2月11日芳美茶莊(已改名為龍井茶莊)發生竊案時,前述車輛仍係登記於原所有權人簡伯倫名下,被告蕭清德尚無法以之做為犯罪工具使用。

次查,證人張次一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9月3日早上從臺北市○○區○○路開車前往信義區○○○路間,行經麥帥路時聽到金屬掉落聲音,惟未留意,之後經管理員提醒,始知掉落懸掛於汽車前面之車牌號碼K5-2456車牌1面,而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車號號碼K5-2456之車牌二面之來源係為其於台北市路旁,從一部BMW廠牌車子上拆卸所得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30079號第6頁背面、第15至16頁),依常情衡之,犯罪之行為人於接受司法機關審訊時,為求無罪或輕判,就犯罪過程多選擇否認或以輕描淡寫方式帶過,至多承認被訴之罪名,不會自認較重之罪名,而本件被告於證人張次一所稱之遺失日期尚因竊盜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自述車牌係從他人汽車上拆卸得來,所得車牌係二面,亦與證人張次一所述遺失數量不符,則被告蕭清德是否確有侵占證人張次一遺失之車牌號碼K5-2456之車牌1面,尚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再查,美光鐘錶眼鏡行之竊案有屏東市土地銀行、逢甲路逢甲商場、逢甲路與上海路口、光復路與上海路口、光復路與南昌路口、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光復路與建民路口、民族路與和平路口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30079號第44至65頁)為證,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前述車輛及懸掛車牌號碼K5-2456車牌之車輛於98年8月24日竊案發生前後均曾於屏東市市區道路上行駛,案發時有二名身形壯碩、頭載帽子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現,惟被告蕭清德之住所設於屏東市,半夜開車於路上行駛非無可能,且車牌號碼K5-2456之車牌已如前述並無法證明經被告侵占後以供使用,即便由車體外觀特徵得以認定懸掛車牌號碼K5-2456車牌之車輛與車牌號碼DK-8027之廠牌克萊斯勒紅色廂型自小客車相似,但因未拍攝到汽車駕駛人上下車輛之畫面,亦無法證明懸掛車牌號碼K5-2456車牌之車輛即係懸掛車牌號碼DK-8027廠牌克萊斯勒紅色廂型自小客車,且由被告駕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共犯存在,則自難以認定係由被告所為。

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及侵占前揭被害人財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而後經翻異之自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遽謂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及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李清曉、黃世明、張次一及證人王娟娟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行竊及侵占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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