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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祈旺、邵文建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先後各自偕同友人王竑勛、王美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78號2樓「府城卡拉OK店」消費,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邵文建因對劉祈旺懷有舊怨,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刺向劉祈旺頭部,致劉祈旺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頭皮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邵文建傷害劉祈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府城卡拉OK店」負責人李耀仁恐影響店內客人,乃將劉祈旺勸離至該店門外樓梯玄關處,劉祈旺突遭毆打,心有不甘,乃在門外呼喊邵文建出來說明,邵文建即與女友王美芳一同走出店外並下樓,李耀仁與劉祈旺、王竑勛乃尾隨邵文建、王美芳下樓,惟劉祈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邵文建下樓之際,踹邵文建腿部(未成傷),並在「府城卡拉OK店」1樓外空地處,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手機毆打邵文建之右眉,致邵文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邵文建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文建、證人即邵文建女友王美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祈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159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劉祈旺對於其偕同友人王竑勛於98年8月25日晚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78號2樓「府城卡拉OK店」消費,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邵文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頭皮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及邵文建當晚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血腫、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受傷而神智不清等待救護車,不可能去打邵文建,伊不知道邵文建怎麼受傷的云云。
二、經查,邵文建於98年8月25日偕同女友王美芳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78號2樓「府城卡拉OK店」消費,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邵文建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刺被告之頭部,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頭皮之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經邵文建於本院審理99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案件時,自承在卷,核與本案被告供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邵文建嗣經救護車載往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血腫、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亦據證人邵文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劉祈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被告劉祈旺於98年8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邵文建遭毆打後,憤而在「府城卡拉OK店」外1樓空地,持手機毆打邵文建眼部,另外還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邵文建胸部,惟該人與被告並未有任何交談等情,業據證人邵文建、目擊證人即邵文建女友王美芳一致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29頁;
本院卷第53至55、57頁);
證人王美芳並於偵、審中均結證稱,其與邵文建一同從「府城卡拉OK店」下樓時,被告有踹邵文建一腳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
雖證人邵文建為告訴人、證人王美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邵文建之女友,然證人王美芳與證人邵文建在本院審理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王美芳在審理中作證,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與偵訊時一致,且就邵文建傷害被告部分,亦無避重就輕陳述之情形,此外,王美芳與邵文建均無誇大全面指稱邵文建所有之傷勢均為被告毆打造成,亦未指稱其他毆打邵文建之人係受被告所指使,是渠2人之證詞,應屬客觀,應無攀誣設陷害被告之虞。
至證人邵文建與王美芳雖就被告究竟有無在「府城卡拉OK店」2樓玄關通往1樓之樓梯間遭被告踹一腳部分,陳述不一致(證人王美芳陳稱係被告所為,證人邵文建則證稱係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所為),然證人邵文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出手毆打其右眉,其他之人對其拳打腳踢,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王美芳所述一致,參以證人王美芳、李耀仁所述,邵文建當時已有幾分酒意一情以觀,此部分應以證人王美芳之陳述較為可信,且尚非可僅因邵文建、王美芳此部分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即遽然否認渠2人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遭邵文建毆打後,李耀仁恐影響店內客人,乃將被告勸離至該店門外樓梯玄關處,被告心有不甘,乃在門外呼叫邵文建出來說明,嗣邵文建與王美芳一同走出店外,被告與李耀仁、王竑勛亦隨後下樓,而渠等一行5人在「府城卡拉OK店」外1樓空地處時,並無他人同行,期間被告友人王竑勛始終未曾出手毆打邵文建等節,業據證人王美芳、邵文建、李耀仁一致供述明確,可以認定。
依當時王美芳、李耀仁與邵文建之關係,王美芳、李耀仁斷無毆打邵文建之可能,又依邵文建眼角傷勢以觀,亦不可能係撞牆或地板造成,反而依被告遭邵文建莫名毆打而不斷對邵文建怒罵之情判斷,被告基於憤怒之心情及報復之動機,出手毆打邵文建較為可能。
是證人王美芳、邵文建前開所證亦與當時客觀情境相符,實堪採信。
證人李耀仁雖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打邵文建,且於警、偵訊時並證稱:伊聽到邵文建喊說其流血時,伊是「面對被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於邵文建被打,邵文建喊說他流血時,其是「面對王美芳」,當時被告與邵文建都在其後面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李耀仁就邵文建遭毆打時,其是否確實看見被告並未出手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且邵文建遭毆打眼部時,現場只有被告、邵文建、王美芳、王竑勛、李耀仁5人在場,僅有被告有傷害邵文建之動機,邵文建之傷勢亦不可能係其自撞地板或牆壁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李耀仁警、偵訊中前開所證,顯與常理有違,要無可採。
(三)又證人王美芳當日在「府城卡拉OK店」1樓時,曾對被告下跪為邵文建求情一情,已經證人邵文建、王美芳、李耀仁一致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54、58頁),且證人邵文建、王美芳均證稱係因被告毆打邵文建,王美芳才對被告下跪求情等語。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動手毆打邵文建成傷,王美芳應無為邵文建求情而對被告下跪之理。
雖證人李耀仁於本院證稱,當日王美芳係因聽到被告對邵文建說「你這樣打我,要怎麼處理,若再不說話我就給你好看等語」就下跪云云,然若被告僅係要邵文建表態如何處理善後,王美芳應僅需要求邵文建趕緊道歉即可,並無對被告下跪之必要,是證人李耀仁此部分之證詞,與常理不符,要無足取,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邵文建嗣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2公分之情,亦如前述,是證人王美芳及邵文建證述被告遭毆打之部位亦與邵文建之傷勢相符。
(五)被告復辯稱其當日因先遭邵文建毆打而意識不清,無法毆打邵文建云云,然據證人李耀仁、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於遭邵文建毆打後,被李耀仁勸至「府城卡拉OK店」門外時,仍在外呼叫邵文建出來談;
以及被告在1樓時,仍一直質問、怒罵邵文建為何打其等節以觀(本院卷第43、55頁),被告當時應係神智清楚,並無何無行動能力之狀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六)綜合上開各節,證人王美芳、邵文建之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踹邵文建一腳及毆打其眼部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另有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劉祈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起毆打邵文建云云。
訊據被告劉祈旺堅詞否認其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毆打邵文建,辯稱:伊當天只有跟友人王竑勛一起去「府城卡拉OK店」消費,友人王竑勛並未出手毆打邵文建等語。
經查:①證人李耀仁、王美芳、邵文建均證稱被告當日確僅與一名友人「阿宏」(即王竑勛)至「府城卡拉OK店」消費,與被告一同到「府城卡拉OK店」消費之友人王竑勛並無毆打邵文建之行為(本院卷第53、54頁);
②證人王美芳、邵文建另證稱,其他不知姓名,毆打邵文建之人,並非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當日也未見被告與該人談話,打邵文建胸口一拳之人,打了之後就跑了,當日未曾看見被告與該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54、57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當日毆打邵文建胸部之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劉祈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劉祈旺因遭邵文建毆打,未循求法律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私下以武力報復,持手機毆打邵文建眼部,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未能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其素行、學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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