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6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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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王秋冬所租用之車號II-3643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前往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239號往東方向50公尺農田旁,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農田用低壓電纜線外緣包覆之PVC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用大型剪刀剪斷其內3條電纜線(規格:PVC60mm2、重量3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欲伺機變賣。

㈡於99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前開螺絲起子1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旁南台街上,以該螺絲起子拆卸蔡清元所有交由戊○○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8457-WQ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換裝在上開其所租用之車號II-3643號自小客車上,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㈢於99年9月10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8457-WQ號車牌),並攜帶上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載同不知情之女友顏玉珠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17號前,先以螺絲起子開啟丁○○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電箱後,再用大型剪刀剪斷其內3條電纜線而竊取之(廠牌:大亞電纜、規格:250mm2、重量22公斤,約值1萬元),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臺電公司電纜線3公斤(已削去外皮)、大亞電纜線22公斤、車號8457-WQ號車牌2面及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等物。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王秋冬、顏玉珠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雖辯稱其攜以行竊之前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並非兇器,他並非要用來威脅他人之用。

惟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

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攜之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攜以行竊之前開扣案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可用以破壞包覆電纜線之PVC管及剪斷電纜線已如前述,其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被告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取利,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租用自小客車載運贓物,並竊取車牌換裝以規避查緝,顯非偶發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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