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九行有關被告前案科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楊明憲前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另犯下列案件: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並與上開㈠㈡案之應執行刑十月及㈢案之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明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福、曾福得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
㈤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
㈥現場照片十一張。
㈦扣案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林明福所有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其所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觀其前科紀錄,被告於假釋期滿半年後,即再度犯下二件施用毒品案,並於該二案審理期間另犯本案二件竊盜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有之刑責,且手段平和,未有任何驚動被害人之舉,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配偶另案執行、有一名七歲稚兒賴其扶養、入監前以打臨工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被害人林明福所有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