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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春茂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111號供戴春茂及配偶郭叔端2人居住及開設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故與配偶郭叔端發生爭吵及毆打(郭叔端未成傷)。
嗣於同日晚上20時20分許,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公務員吳明昌、沈宏昌2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祖外母、幹你娘、客兄公、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明昌及沈宏昌2名警員(戴春茂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以手及以手持白鐵管推擊之方式,對於吳明昌、沈宏昌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將電動鐵捲門降下意圖使員警吳明昌、沈宏昌等人見狀害怕被關於屋內而自行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吳明昌、沈宏昌警員公務之執行,並致吳明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戴春茂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另名公務員高銘志警員亦據報前來支援執行公務時,戴春茂除以上揭穢語辱罵高銘志警員外,復持鐵條加以推擊,妨害高銘志警員公務之執行,亦致高銘志受有「右膝摩擦傷」之傷害(戴春茂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戴春茂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及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9、10頁)中之供述,並無上揭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叔端於警詢中之證言(見警卷第7-9頁)、員警沈宏昌、吳明昌、高銘志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及現場錄影重點口譯摘要(見警卷第12、1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現場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等係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高銘志警員部分,見警卷第22頁;
吳明昌警員部分,見警卷第23頁。
)依前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春茂對於上揭時、地,與配偶郭叔端發生爭吵及毆打;
員警到場處理時出口辱罵「幹你祖外母、幹你娘、客兄公、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穢語;
手持白鐵管推擊員警及衝突發生時降下鐵捲門與員警吳明昌、高銘志2人受有上揭傷害乙節並不否認。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罵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員警身上的傷不是我的推擊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叔端於警詢中證稱:錄音內容「幹你娘、破雞巴」等語,是我先生出言辱罵前往處理的員警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沈宏昌、吳明昌、高銘志等人於職務報告內記載:「....戴嫌突然情緒激動,進屋內拿起鐵棍並開始辱罵員警『幹你娘、客兄公、破雞巴、幹你娘雞巴』」乙節相符,可以證明被告事發當日之穢語係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而非辱罵證人郭叔端。
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員警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⑴於錄影檔案中:①0秒至12秒畫面顯示:員警到場請被告坐下休息,讓員警處理一下,被告不從即一直大聲對員警咆哮。
②13秒至18秒時畫面顯示:員警稱「好啦!我處理一下啦!不然你是要打死他嗎?」。
被告稱「處理啥小啦!我是打啥打乎死?幹你娘啦!客兄公啦打乎死!」,並以手推員警一下。
足以證明被告罵「幹你娘啦!客兄公」等語,係對於員警稱「好啦!我處理一下啦!不然你是要打死他嗎?」等語之回應,並非針對其配偶郭叔端而為。
⑵於錄音檔案中:①38秒至46秒:被告大聲咆哮叫員警回去、出去,並開始用手推員警。
員警即稱不要推我等語。
②47秒至59秒:被告稱「啥不要推你們!我勒幹你祖外母!出去!」,員警稱「我們關心一下啦!」,被告稱「幹你娘!客兄公啦!」,員警稱「好啦!我們…」,被告稱「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罵稱「我幹你祖外母、幹你娘、客兄公啦、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係對於員警稱「不要推我、我們關心一下啦」等語之回應,且被告上揭「出去」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說上揭穢語之目的是要員警出去之意。
(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上揭「我勒幹你祖外母、幹你娘、客兄公啦、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係辱罵其配偶郭叔端,而非辱罵員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事發當日與員警沈宏昌、吳明昌、高銘志等人發生推擊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郭叔端警詢中之證言(見警卷第8、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有被告與員警推擊所用之白鐵管1支扣案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①0秒至12秒:被告不斷大聲對員警咆哮。
②13秒至18秒:被告不斷以穢語辱罵員警並以手推員警一下 。
③21秒至22秒:被告右手舉起白鐵管朝員警揮下,員警用手 抵擋。
④23秒至29秒:員警以雙手抓住被告手持之鐵棍,雙方發生 拉扯。
再參酌錄影檔案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以極大的力氣推擊員警,場面火爆,而員警吳宏昌、高銘志於事發當日立即至新樓醫院急診治療,此有上揭筆錄、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及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已足認員警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推擊員警所造成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以穢語辱罵及手持白鐵管推擊員警之目的,顯係不願員警干涉其家務事,因此辯稱其降下家中鐵捲門是要員警離開乙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被告降下鐵捲門當時員警正在屋內,而非屋外,其見員警拿椅子擋住鐵捲門之後即未再以他法降下鐵捲門,此外被告亦未以他法阻止員警離去,因此被告顯係以降下鐵捲門為手段,意欲使員警見鐵捲門降下,為防止無法離開,而自動離開上址屋內,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自難認被告有阻止員警離去妨害自由之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1妨害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對證人即員警沈宏昌、吳明昌等人辱罵穢語及以推擊之方式對沈宏昌、吳明昌警員施強暴行為後,再接續對證人即高銘志警員辱罵穢語及施以強暴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作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意,同時對員警3人施以強暴及以穢語辱罵,依社會一般鬥毆之人多於出手之時同時以穢語辱罵即又打又罵之情形觀之,實難認為係2行為而強加以分離,故本院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分別以手、手持白鐵管之方式推擊員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對於辱罵員警穢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此2部分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
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以穢語及分別以手及手持白鐵管推擊員警3人之方式,先後對3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己之配偶,復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當場辱罵之,所為已影響他人之身體安全及對國家公權力之藐視,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雖非極為嚴重,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於警員及配偶,甚至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仍責怪執行職務之員警不該干涉其家務事,並稱事後我又將我老婆關在外面,警察又來過一次等語,顯然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白鐵管1支,因由被告持以與員警推擊而折斷,其中較長之一段由員警扣案,較短之一段由被告當庭提出,經本院當庭諭知扣案,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附卷足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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