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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於(1)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更正記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2)證據部分增加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經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查獲後,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74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8573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9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應知所惕勵,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至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約為0.31公克、0.42公克,合計0.73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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