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12,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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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成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金成與張素惠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古金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間,因對張素惠發生口角進而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張素惠報警,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古金成不得對張素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素惠為騷擾之行為;

有效期間為五個月,詎古金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起,即在位於臺南縣楠西鄉○○路五六號住處內,認張素惠晚歸及未盡妻子之責,即以穢語「幹你娘雞歪」、「被男人幹」等語辱罵張素惠,並不停指責張素惠未盡照顧家庭責任,迄於晚間十二時許,仍不停指責,而以此方式騷擾張素惠並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張素惠遭古金成之騷擾至無法入睡,即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員警到場,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惠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古金成固坦承與告訴人張素惠為夫妻,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因對告訴人張素惠爭執,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裁定核發如上開事實所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收受上開裁定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喝酒後,心情不佳,見告訴人晚歸,才說唸告訴人為何這麼晚回家,並沒有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伊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並不敢罵告訴人,是告訴人故意要冤枉伊的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張素惠間為夫妻關係,並一同居住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五六號處所,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二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告訴人前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遭被告毆打,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0號裁定核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五個月,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寄存送達予被告部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不停以碎唸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入眠而報警乙節,業據證人張素惠於警、偵訊證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伊在住處客廳內,被告自外返家,一見伊就以:幹你娘雞歪、被男人幹等穢語辱罵,並不停碎念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一直唸到晚間十二點多,致伊無法睡覺,無法忍受而報警等語甚詳,復有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楠西分駐所員警葉璟林到庭證述:伊在臺南縣警察局欲警分局楠西分駐所擔任警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有至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當天是零時四十三分接獲報案,伊於十分鐘內即趕至現場,伊到現場後,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在客廳,並無其他家庭成員,伊到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未講話,已經沒有肢體或語言之衝突,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意識狀態尚清楚,之前就多次接獲告訴人報案,有家庭暴力事件,均為夫妻吵架,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那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並觀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任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搜擾行為,於警詢中先稱: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晚上十時許至十四日零時三十七分許間,伊並未與告訴人張素惠說到話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十三日晚間與告訴人有衝突,告訴人就叫警察抓伊,伊於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返家,告訴人比伊還晚回家,伊叫告訴人不要那麼晚回家,伊僅這樣說告訴人就生氣,伊並沒有罵告訴人,僅告訴告訴人要照顧家庭,不要太晚回家等語,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稱:伊當天喝酒後心情不好,但伊沒有罵告訴人,僅是唸告訴人說早上七早八早就出門到別人家,晚上十點多才回來,這麼晚回家等語,即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究竟有無與告訴人說話,及說話內容部分,被告先稱沒有與告訴人在講話,又改稱僅對告訴人講說要照顧家庭,之後再改陳僅唸告訴人為何如此晚回家等語,是被告所陳前後明顯不一,是其所辯實有可疑。

(三)據上,證人張素惠先後證述內容相符,且據證人葉璟林證述內容可知,多次接獲告訴人通報家庭暴力,而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住處處理家報案件,準此,可認證人張素惠並非設詞構陷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在住處,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不斷指責告訴人至其無法入眠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違反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者,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古金成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不停碎念影響告訴人睡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裁定,係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無視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竟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思及夫妻之相處首應尊重,理性溝通,竟藉酒意而以穢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遭受羞辱之情節,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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