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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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哲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哲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柯哲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又無故持有刀械,係屬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於94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非農用掃刀1把而持有之,迄99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始在其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時應係在為警查獲之99年7月1日,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或諭知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素行良好,及其未經許可持有非農用掃刀,對社會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犯後全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單純持有上開非農用掃刀,並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所為乃危害社會法益,為促使其日後謹記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㈣至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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