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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榮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文榮曾任職於洪竣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和順寮段2 之42號「立紘工程工廠」,因而知悉該工廠內放置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測量儀1 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 日18時45分許,攜帶其於某產業道路旁所拾得,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個,並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許惠珠借用之車牌號碼MTK-800 號重型機車至「立紘工程工廠」(該工廠夜間無人看管居住),先以上開機車大鎖敲破該工廠窗戶玻璃,再由該窗戶攀爬越進該工廠內,並竊得洪竣宇所有之上開測量儀1 組,得手後,欲留供己使用。
嗣因尚在工廠內之洪竣宇聽聞工廠側門處有玻璃破裂聲音,旋即前往查看,並發覺遭竊情事,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該工廠附近查獲躲在草叢內之潘文榮,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測量儀1 組(業已發還洪竣宇)及機車大鎖1 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竣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 至10、17頁反面、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所有之測量儀價值約8 萬元,且係遭人打破玻璃進入工廠內行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機車大鎖1 個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8 至1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
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大鎖1 個,金屬鎖頭、質地堅硬、重量不輕,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
「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
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
「門扇」,皆用以指門戶,構成上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屬之;
至於俗稱之窗戶,並不在門扇之列,惟其具阻隔內外,並有防閑效用,性質上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持機車大鎖至曾任職工廠毀壞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兼衡其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打零工為業,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 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意在路邊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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