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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黃鈺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受成年男友綽號「阿昌」之寄託,而持有綽號「阿昌」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O.18公克),並將其放置在臺南市○○區○○路181號7樓之10號房間床頭櫃抽屜內。
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黃鈺分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卷附之搜索錄影翻拍照片8幀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分別對當時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物,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鈺分固不否認於上述之時、地經警於其分租住所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毒品不是伊所有,是其男友「阿昌」所有,「阿昌」與伊僅交往一星期,會來借宿過夜。
伊看過「阿昌」在其房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與「阿昌」吵架分手,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則一直放在其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伊忘記丟掉云云。
經查:
㈠、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181號7樓之10號搜索,確在黃鈺分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為被告黃鈺分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在卷足參,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在上班地點臺南大舞廳認識「阿昌」,與「阿昌」在今年(98年)6、7月左右的時候交往,交往期間約一星期,「阿昌」會借宿住在伊那裡,曾看見「阿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參以證人即分租房間予被告之室友暨上班同事蘇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搜索之地址臺南市○○區○○路181號7樓之10號係伊所承租,只有2間房間,並分租給被告,2人各使用1 間房間。
被告之男友是她上班舞廳之客人,被告之男友會去她的房間過夜等語,可認被告確曾與綽號「阿昌」之人交往。
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渠之尿液送驗,並未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搜索當時除於被告租屋處床頭櫃查獲扣案毒品外,另有扣得殘渣夾鏈袋3個、水煙斗1組、玻璃球2顆、吸管1支等物品,此有尿液陰性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14頁),亦可認定上開毒品係「阿昌」施用後所剩餘之物品。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所稱之持有,均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46年臺非字第16號、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雖與該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但應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阿昌」將毒品及吸食工具放在床頭櫃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其於本院辯稱不知床頭櫃內置放何物並不足採。
再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於被告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而該床頭櫃緊鄰被告每日休息、睡眠之床鋪,此有搜索現場拍攝光碟轉印之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處於被告實力隨時可得支配之狀態。
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看見「阿昌」吸食毒品,所以因此與「阿昌」吵架分手不再聯絡,從「阿昌」離開後經過3個多月警察才來搜索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因目睹「阿昌」施用毒品,負氣與「阿昌」分手,按常理必會將毒品、吸食器一併要求「阿昌」帶走,抑或將該物品棄置,豈會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實力隨時可得支配之床頭櫃之抽屜內長達3個多月之久,可見被告係以保管之意思保留上開毒品。
是被告既知悉置於床頭櫃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復將其置放於實力隨時可得支配之床頭櫃之抽屜內長達3個多月之久,顯見被告確有受「阿昌」之寄託,而持有上開毒品之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屬初犯,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卻不知悔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O.1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於其上址另扣得殘渣夾鏈袋3個、水煙斗1組、玻璃球2顆、吸管1支等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供「阿昌」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他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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