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3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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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文忠有竊盜前科十次,其中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其中又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道六八六巷二號前,見高清雲所有之車牌號碼NMG-731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騎乘該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串(嗣均已發還高清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清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可稽,及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嗣均已發還高清華)。

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十次竊盜前科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又其係以被害人未取下之機車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且僅竊得重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而該重型機車價值一萬元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其竟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十次,其中於九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竊盜前科即有三次,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查,本院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達一年,依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又被告雖有十次竊盜前科,然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長達十四年之久,且被告多係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其行竊之手段又多係乘被害人未取下機車機車鑰匙之機行竊,另亦有僅竊得機車輪胎一個者,雖其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即有三次竊盜犯行,惟此三次被告亦係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其中二次被告尚自首其竊盜犯行,另一次被告甫行竊得手隨即經警查獲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0二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0五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

是其情形顯與一般好逸惡勞之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安全設備而竊取價值非低之財物後,銷贓供己揮霍之嚴重職業性犯罪迥異,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參以其歷次行竊之時間、次數、手段及所竊取財物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故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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