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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3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丁○○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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