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5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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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乙○○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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