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60,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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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三財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警惕,其輾轉得知向其姊夫許枝清承租臺南市○○區○○街29巷37號房屋(以下均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碼、稱號為準)之丘怡萍,自98年11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房租之事,基於為其姊夫催討房租之意,未獲其姊夫或其姊黃麗香之委託,即擅自於 99年7月9日凌晨2時36分前約3至4分鐘許,酒後騎腳踏車至上開丘怡萍之租屋(以下均稱本件租屋處)門口騎樓處,先敲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向當時單獨一人在屋內之丘怡萍,宣稱其受其姊及其姊夫之委託前來催討房租,然丘怡萍因顧慮單身一人且已夜深而不願開門,黃三財竟萌生對丘怡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反覆用手猛敲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一邊以兇惡之口氣反覆向丘怡萍恫稱如果再不開門就要把玻璃門敲壞,以及如果其沒有來討,其可以叫別人來討,叫別人來亂等意旨之話語,使丘怡萍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丘怡萍並因恐懼,除於同日 2時36分21秒許及2時43分43秒許,二度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張峻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緊急向正在上夜班之張峻維表示遭受恐嚇而請求其前來本件租屋處,張峻維遂騎機車趕至本件租屋處,而黃三財猶持續在該租屋處門外,面向屋內而大聲對丘怡萍恫稱如果其沒有來討,其可以叫別人來討,叫別人來亂之意旨之話語,且在本件租屋處屋內之丘怡萍,見在該租屋處外之黃三財,雖經張峻維詢問及交談,猶未離開,丘怡萍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時58分13秒許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之 06─0000000號電話向警報案,請求警員前來,然警員尚未到來之際,黃三財突然騎腳踏車由本件租屋處離開,張峻維見狀即尾追至臺南市○○區○○路一段 8號之龍鳳宮攔下黃三財,適據報前來之警員亦到達該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丘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2 頁),其可信度極高,故告訴人丘怡萍及證人張峻維、許枝清、黃麗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件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 1份,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因輾轉得知向其姊夫許枝清承租本件租屋處之告訴人有自98年11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房租之事,本於為其姊夫催討房租之意,未獲其姊夫或其姊黃麗香之委託,曾於99年7月9日凌晨時分騎腳踏車至本件租屋處,欲向告訴人催討房租,並有用手敲打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之舉動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今日討不到,就要請我姊出面處理之語,且告訴人向我說半夜了還敲門,我就騎腳踏車離開,告訴人還叫其男友找到我,要我至派出所作筆錄,我並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係自98年8月1日起向被告之姊夫許枝清承租本件租屋處,租期為1年,且曾有自 98年11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房租之情,除為證人許枝清及被告之姊黃麗香於偵訊中證述外(見偵卷第 51、52頁),並有本件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頁),則在99年7月9日之時,確有告訴人就其承租之本件租屋處積欠租金之狀況存在。

㈡被告原於偵訊中陳稱其於99年7月9日凌晨至本件租屋處,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趕快開門,玻璃等一下會被我敲破,且有說要叫朋友來向其討等語(見偵卷第22、4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於99年7月9日凌晨2時36分前約3至4分鐘許,我在本件租屋處(3樓透天式建築) 1樓客廳,被告在該租屋處外面,敲玻璃大門,說其是房東太太之弟,並問房租有無交給其姊,且係其姊及姊夫要其來討錢,一直叫我開門,我跟被告說房租是要給房東而非給他,被告仍一直敲打玻璃大門,並說再不開門就要把玻璃門敲壞,以及如果其沒有來討,其可以叫別人來討,叫別人來亂等意旨之話語,因時間很晚,屋內只有我一個人,被告之動作、講話又很兇狠,我會害怕,就緊急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友人張峻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張峻維過來本件租屋處,看能不能支開被告,張峻維騎機車抵達停車時,被告猶敲著該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並對在屋內之我說如果其今天討不到錢,就要找別人來要,找別人來亂之類之話語,張峻維將被告帶至本件屋處前方馬路上交談,我看被告不離開,就再用另一支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之電話向警報案,但警員尚未到場時,被告就騎腳踏車離開,張峻維騎機車追,並打電話告訴我其追至龍鳳宮前方之公園,適民治派出所警員抵達本件租屋處,我請警員趕快去龍鳳宮前面,我也騎機車過去,之後在警局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至23頁,審卷第67、73至80頁),而證人張峻維亦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我的舞蹈老師,我也曾至本件租屋處練舞,該屋係三樓透天式,在99年7月9日凌晨,我正在工廠上夜班時,告訴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表示有一名男子為了告訴人積欠租金之事,在本件租屋處那邊亂,並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我趕快過去本件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之語氣係緊張、害怕,我就請假並騎機車馬上過去本件租屋處,我抵達時,在本件租屋處門口,聽到被告面對該租屋處大聲說如果其沒有來討,其可以叫別人來討,叫別人來亂之類之話語,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我與被告交談到一半,被告就要離開,因告訴人已有報案而警員尚未到場,我就追被告至龍鳳宮,剛好警員也到龍鳳宮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審卷第52至54、57至63頁)。

㈢再告訴人除於99年7月9日2時36分21秒許及同日2時43分43秒許,二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張峻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告訴人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時58分13秒許撥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之 06─0000000號電話向警報案,請求警員前來處理等情,除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資料及上開2線行動電話於 99年7月9日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網頁所載民治派出所電話之列印資料各1份可憑外(見偵卷第29至34、47頁),證人即民治派出所警員林仁祥並於偵訊中證稱: 99年7月9日凌晨 2時多,值班人員接獲告訴人表示有人在騷擾,我遂請巡邏警員趕去現場,之後係在龍鳳宮那邊查獲被告等語至明(見偵卷第38、39頁),可見在被告於99年7月9日凌晨至本件租屋處門口後,確有致使告訴人因而在同日 2時36分21秒許及同日 2時43分43秒許之短暫時間內,二度撥電話要求友人張峻維趕來本件租屋處,復在同日2時58分13秒許猶撥打電話向警報案而請求警員前來之舉動存在。

㈣查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與被告之間,本非相識而無任何怨仇,且告訴人積欠之租金債務,債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曾受債權人之委託處理該債務清償之事宜,該債務之清償與否本與被告無直接之關連,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均無法藉由本件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而得據以要求減免積欠之租金債務,自無從認為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有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由被告原所坦承其於99年7月9日凌晨至本件租屋處時,其係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門,玻璃會被其敲破,以及要叫朋友來向告訴人催討之話語等舉動,恰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向其陳稱如果再不開門就要把玻璃門敲壞及要叫別人來催討,以及證人張峻維證述之其有親見聽聞被告大聲向告訴人陳稱要叫別人來催討等情節相合,復再參以告訴人不顧 99年7月9日凌晨之深夜時分,猶在同日2時36分21秒許及同日2時43分43秒許之相距不到8分鐘之短暫時間內,二度撥電話請求仍在上班之張峻維先放下工作而趕快前來本件租屋處,甚至在張峻維已抵達,然見被告仍在屋外而未被有效勸離時,立即在同日 2時58分13秒撥電話向警報案而請求警員趕快前來等緊急對外求援之動作,彰顯當時面對被告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言語動作,致陷於相當恐懼不安之狀態,才會在凌晨之夜半時分,猶緊急對外請求友人、警員趕緊馳援,藉以避免危害產生之情狀,更加印證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指陳之過程情節,應真實可信。

㈣按被告趁深夜時刻在本件租屋處外,向身為女子且隻身一人在該租屋處內之告訴人催索積欠之租金時,當面反覆一邊用手猛敲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一邊以兇惡之口氣反覆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不開門就要把玻璃門敲壞,以及如果其沒有來討,其可以叫別人來討,叫別人來亂等意旨之話語,其所為之動作及言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若受話者不開啟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以及未對被告之催索有所回應,被告威脅將要毀壞玻璃大門並邀人前來該處騷亂,而使告訴人之財產及居家自由之安全恐將遭受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且告訴人於受話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而緊急對外求援,以求能使被告離開及免除上開侵害之具體發生,益徵告訴人業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財產、自由將受危害之恐懼之舉動及話語,向告訴人展示告知,並致告訴人二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不容被告推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以前揭用手猛敲玻璃大門及恫嚇之話語,藉以實行恐嚇犯行,為接續犯。

又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陳稱其於99年7月9日凌晨係聽見被告口出若再不開門就要把玻璃門敲壞之意旨之恫嚇話語,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恫稱「如果妳再不出來,我就要把玻璃門敲壞」之語,部分容有誤會;

再被告於99年7月9日凌晨至本件租屋處後,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告訴人於 99年7月9日2時36分21秒許第一次撥打張峻維之行動電話求援,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於該日至本件租屋處屋外之時,與上開第一次撥打張峻維之行動電話之時約相距三、四分鐘等語(見審卷第73、74頁),則被告應約在 99年7月9日2時36分前約3至4分鐘許抵達本件租屋處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該日 2時40分許來到本件租屋處等語,亦有誤會,均予以更正。

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達到催索積欠之租金之目的,竟施以恐嚇之舉動,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安全感受到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係在酒後,控制力稍懈之時而為,且其雖有恐嚇之舉,但並未見其有何進而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言語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曾於 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自行前往本件租屋處,欲向告訴人催討房租,然因告訴人不願開門,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敲打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一邊向告訴人恫稱:「你再不開門,我就要把玻璃敲壞闖進去」之話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許枝清、黃麗香於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件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 1份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因輾轉得知向其姊夫許枝清承租本件租屋處之告訴人有自98年11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房租之事,本於為其姊夫催討房租之意,未獲其姊夫或其姊黃麗香之委託,曾於 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至本件租屋處,欲向告訴人催討房租,並有用手敲打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之舉動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該次有何恐嚇行為,並以:該日我係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門,玻璃門會被敲壞,但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將玻璃門敲壞闖進去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則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且對方並因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

㈡被告曾於偵訊中陳稱:我第一次(即 99年5月20日)至本件租屋處時,敲門但告訴人都不開門,我向其表明來意,但告訴人還是不開門,我就說要將玻璃門打破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亦稱:99年 5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在本件租屋處外敲玻璃大門,當時我在客廳,因不認識被告,我想要進廚房裡面而往屋後走,被告可能看到我的影子,就堅持叫我開門,並自言自語喊說其係房東許枝清之弟弟,其要來拿房租之話,被告因見我不開門,其就敲門一直叫我開門,並說我躲在裡面做什麼,且說不開門,其就要把玻璃門敲壞闖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審卷第69、70頁),核與被告上開於偵訊中陳稱之情相合。

㈢被告固於 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以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租金債務為由至本件租屋處,並曾有一邊敲打本件租屋處之玻璃大門,一邊對在屋內之告訴人口出若再不開門,其就要把玻璃敲壞闖進去之話等言語舉動,且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害怕等語,惟告訴人尚迭於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待了約半小時至一個小時後離開,因我不認識被告,且又在休息,我就不吭聲也不開門,且想白天在外面應有鄰居,鄰長就住在對面,被告應不敢囂張而真的把門敲破,故當時也不想理會被告,被告應是來胡亂的,且我想沒有什麼嚴重性,就未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8、19頁,審卷第69至72頁),又本件租屋處位在臺南市新營區,告訴人及證人張峻維亦稱該處左右均連有住家,住家前方之馬路在白天均有人進出等語,可見該處並非在四周荒涼而乏人進出之位置。

從而,被告雖於上揭時日,在本件租屋處門外有前開言語舉動,然當時係屬白天,而該處四周亦有住家及人員走動,衡非處於深夜或位在荒涼而人跡罕至之狀態,且由告訴人本身亦基於其不認識被告,且認為被告係在胡鬧而不具嚴重性,故對被告上開言語舉動,既不吭聲亦不予相應理會,甚至任由被告在本件租屋處外停待長達半小時至一個小時,猶未見有何因害怕不安,而緊急報警或對外聯絡請求外援之求援動作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施加之言語舉動,業致其心生恐懼而達畏怖不安之程度。

至於證人許枝清、黃麗香於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件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僅能顯示告訴人確有向許枝清承租本件租屋處及積欠租金之事,與被告有無於 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該處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無必然而足以作為推認該行為存在之關連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 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本件租屋處所為之言語舉動,既未能足認業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達畏怖不安之狀況,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論以該條罪責,則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達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部分應處拘役、部分應為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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