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6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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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九五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樓下,因不滿鄰居許富翔將所有之MUK—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門前而阻擋其汽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質球棒奮力敲砸該機車並將之推倒在地,致該機車外殼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許富翔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為憑,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就毀損罪部分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毀損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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