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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黎菁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45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黎菁香告訴被告陳美秀毀損案件,及告訴人陳美秀告訴被告黎菁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美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黎菁香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黎菁香、陳美秀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58號卷第16 至1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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