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71,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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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秀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7、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秀娟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秀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後至98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於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帳戶經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捕抓沈明富、洪樑材所有之賽鴿各1隻後,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沈明富、洪樑財,向渠恫稱:若不匯款,就要將鴿子弄死等語,致沈明富等2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沈明富於98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35元、洪樑材於同年月30日匯款2,700 元,入雷秀娟之上開帳戶內;

嗣後沈明富等2人報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秀娟對於上揭時地,其申辦之上揭帳戶為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捕抓被害人沈明富、洪樑財等人之賽鴿恫稱:若不匯款,就要將鴿子弄死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入上揭款項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①證人沈明富於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9000195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1卷,第1、2頁)、檢察官偵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17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9-12頁)中經具結之證言。

②證人洪樑財警詢(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0660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2卷,第1-3頁)之證言。

③證人沈明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卷8頁)。

④被告遠東銀行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見警1卷第12、13頁)。

⑤被告遠東銀行存入憑條(見警2卷第13頁)。

⑥被告遠東銀行開戶資料(見警2卷第16-18頁)。

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放在我租屋處遭竊,我沒有將帳戶交給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6年間開戶,其後因長期閒置未使用,為遠東銀行銷戶,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向遠東商銀申請靜止戶復活及印鑑變更,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約定書、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0-13頁),被告對此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因先前向臺南縣永康市市公所之單親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之補助(下稱單親補助)係使用女兒郵局帳戶,欲更改使用自己之帳戶,才申請靜止戶復活云云(見偵1卷第12頁)。

然而被告一向係以其女兒朱涵瑜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號帳戶申請單親補助,而於98年11月4日被告再度申請時,並未使用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而仍然使用女兒朱涵瑜之上揭郵局帳戶,此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9月21日所示會字第0990038006號函(見偵2卷第37-4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9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61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是時被告並不知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已經遺失,此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2卷第51頁),被告既係為申請單親補助始申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復活,然申請復活後竟未用以申請補助,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自98年10月25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均同)永康市○○里○○○街58號房屋供放置物品未居住乙節,此有出租人許明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見偵2卷第35、36、64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56-59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又被告上揭帳戶申請復活時,帳戶內僅有餘額39元,至98年10月26日突有現金1000元存入,於同日又將其領出,隨後不過3日即發生上揭恐嚇取財事件,因此98年10月26日此筆1000元即有可能為不法集團試帳性存入、提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者,故該帳戶於98年10月26日前即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取得,而被告係98年10月25日始承租上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可證(見偵2卷第56-5 9頁),竟於次日即26日即為不法集團取得,時機實過於巧合而令人起疑。

況且被告自承其承租上揭房屋後即更換鑰匙,只有伊有鑰匙,連房東都沒有,且門窗也沒有被破壞之痕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4、20頁),如此被告帳戶如何有失竊之可能?不法集團又如何可能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再被告自承,除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與另一永康市農會帳戶外,別無任何東西失竊云云(見偵1卷第10頁),顯然竊賊於被告98年10月25日承租上開房屋之日起即知被告即將上揭帳戶及永康市農會帳戶藏放該租屋處,並於當日或次日即竊取被告上揭帳戶,而將其餘有價值之物棄而不顧,實與常情顯不相符,而難以令人採信。

再被告自承從承租後於98年11月間曾4次返回上揭租屋處,每次停留約1個多小時,竟未發現其放置上揭租屋處之帳戶已經遺失!再再均與常情相違,故本院認為被告上揭所辯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只因貪圖小利,即將個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且邇來,利用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帳戶必係被告交付他人,而非為他人竊取者;

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恐嚇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上揭不法集團所犯上揭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所犯提供一帳戶,供不法集團恐嚇被害人2人,侵害2被害人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致取得該人頭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於竊得賽鴿後,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以為尋回賽鴿之代價,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檢察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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