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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厲顏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厲顏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厲顏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99年6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尋訪林彥伸時,因林彥伸有事要外出,乃受其囑託收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16公克),並即非法持有之。
後林彥伸於當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厲顏益即先行返回臺南,迄林彥伸交保,並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厲顏益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中山南路口附近,返還該包海洛因,待厲顏益依時赴約並交付該海洛因予林彥伸後,林彥伸旋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
二、本件被告厲顏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林彥伸於警詢所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五、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第38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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