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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邱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7號、第3068號、第3386號、第3387號、第122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邱致強犯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編號27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54、編號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林家慶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三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四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0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度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邱致強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因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三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二、林家慶、邱致強,因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或共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許,林家慶之配偶王淑枝騎乘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車牌號碼NHN-76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蔡林金桃)及機車鑰匙一支,而循線查獲林家慶該次竊盜犯行。
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四0五巷四0弄三一五號前空地,扣得林家慶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GY-319號重型機車一輛(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刑確定)後,林家慶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55所示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55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邱致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聖壹、陳怡伶、黃國棟、方明風、蔡林金桃、吳孟忠、黃瑞欽、黃志仁、吳順宜、吳炎根、蕭榮宗、陳南宏、黃榮老、謝宛蓁、郭峻宏、王春富、何中山、黃陳住、黃榮富、王榮榜、黃傳仁、陳明峰、蔡覹、王新金、陳玟秀、陳秀琴、郭秀玲、許重春、邱吉進、陳美霞、陳穹、陳明棧、林健煌、張振看、李海棟、顏振德、林進成、王榮順、莊承德、黃雅雯、顏明照、吳建勳、王怡文、林滿、黃金明、許賢陽、黃艶秋、方毓章、吳俊昌、吳惠美、彭成安、顏清勇、蘇進興、陳銀輝等人警詢所陳及被告林家慶之配偶王淑枝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結證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竊盜刑案現場與失竊物品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03990號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38290號警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十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005370號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五三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037101號警卷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八頁至第八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005360號警卷第二七頁至第六五頁)可稽。
堪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2、編號32、編號35之竊盜犯行,均係以工具行竊,該工具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門鎖、鐵窗衡情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家慶、邱致強所為如附表編號29、編號35、編號36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毀越之鐵窗,依前揭說明,即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林家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3、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52、編號54、編號55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2、編號32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9、編號36、編號53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5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邱致強所為如附表編號21、編號27、編號28、編號31、編號33、編號34、編號38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54、編號55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2、編號32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9、編號36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5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林家慶與邱致強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編號27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54、編號55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各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家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家慶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55所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供承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林家慶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即明,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家慶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邱致強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坦承其本案竊盜犯行,惟此時警方已因同案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供承,知悉被告邱致強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邱致強此部分之供承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有如上揭事實欄之前科素行,堪認其二人品性非佳,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鑰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八次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十四次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被告林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在卷足參,其竟不知警惕悔改,仍於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再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高達五十五件之竊盜案件;
另查被告邱致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四次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刑確定(共十四次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八月、六月確定(共四次竊盜犯行)、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共三次竊盜犯行),有被告邱致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除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外之上開各該判決存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悔改,仍於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再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編號27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54、編號55所示高達二十二件之竊盜案件。
據此,堪認被告二人竊盜犯行頻密,且被告二人前所為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二人再犯,仍再為本案竊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二人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等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其等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無法有效控制其等本身行為,則其等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等習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為使被告二人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被告二人確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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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備 考│犯罪方法│主 文│
│號│ │ │ │ │ ├───┤ │ │
│ │ │ │ │ │(新臺幣)│自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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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永康│林聖壹│ETC電│ │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六月│市○○○街│ │子收費器│ │ │罪,累犯,處│
│1 │ │二十四│八三號旁自│ │一台、收│ │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上午│小客車內 │ │費卡一張├───┤ │。 │
│ │ │七時許│ │ │(價值約│非自首│ │ │
│ │ │ │ │ │2500餘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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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代步使│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八月│區○○路六│ │NLG-│用後棄│ │罪,累犯,處│
│2 │ │九日上│段四二九巷│陳怡伶│177號│置 │ │有期徒刑肆月│
│ │ │午五、│一二0弄五│ │重型機車├───┤ │。 │
│ │ │六時許│一之十號前│ │(價值約│自首 │ │ │
│ │ │ │ │ │約5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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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代步使│以自備之│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八月│區○○路一│ │NDR-│用後棄│鑰匙竊取│罪,累犯,處│
│3 │ │九日二│段七0一巷│黃國棟│957號│置,嗣│ │有期徒刑肆月│
│ │ │十三時│七三號前 │ │重型機車│經警尋│ │。 │
│ │ │許 │ │ │一部(價│獲 │ │ │
│ │ │ │ │ │值約 2萬├───┤ │ │
│ │ │ │ │ │元)。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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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安定│ │抽水機、│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八月│鄉海寮村海│ │農藥噴霧│現金17│ │罪,累犯,處│
│4 │ │十一日│寮一二六之│方明風│器各一台│00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時 │四五號 │ │(價值約│用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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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新化│蔡林金│車牌號碼│經警尋│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5 │ │年九月│鎮崙頂里崙│桃(起│NHN-│獲發還│ │罪,累犯,處│
│ │ │初某日│子頂二0三│訴書誤│767號│失主 │ │有期徒刑陸月│
│ │ │某時 │號前 │載為蔡│重型機車│ │ │。 │
│ │ │ │ │李金桃│一台(價├───┤ │ │
│ │ │ │ │) │值約1萬 │非自首│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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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6 │ │年九月│區○○路四│吳孟忠│器一台(│現金70│ │罪,累犯,處│
│ │ │間 │段二九0巷│ │價值約 1│0元花 │ │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三二號 │ │萬元) │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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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抽水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九月│區○○路四│ │台(價值│現金10│ │罪,累犯,處│
│7 │ │初某日│段三二三號│黃瑞欽│約 1萬元│00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十四時│旁農田 │ │) │用 │ │。 │
│ │ │許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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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線六捲│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九月│區○○街一│ │(價值約│現金 2│ │罪,累犯,處│
│8 │ │中旬某│段六一巷二│黃志仁│4千元) │至 3千│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上午│十號 │ │ │元花用│ │。 │
│ │ │九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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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西港│ │電纜線三│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九月│鄉港東村雙│ │捲(價值│現金 1│ │罪,累犯,處│
│9 │ │中旬某│張廓六之七│吳順宜│約 1千多│千元花│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 │號前小貨車│ │元) │用 │ │。 │
│ │ │ │上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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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抽水馬達│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10│ │年九月│區○○路七│吳炎根│一台(價│現金70│ │罪,累犯,處│
│ │ │中旬某│段九七巷三│ │值約 1萬│0 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十四│一號前 │ │元) │用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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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安定│ │抽水機、│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鄉管寮村一│ │農藥噴灑│現金14│ │罪,累犯,處│
│ │ │初某日│0三號之一│ │器各一台│00元花│ │有期徒刑陸月│
│11│ │ │旁農舍 │蕭榮宗│、噴霧器│用 │ │。 │
│ │ │ │ │ │二台(價├───┤ │ │
│ │ │ │ │ │值約 6萬│自首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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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抽水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區○○路一│ │台(價值│現金80│ │罪,累犯,處│
│12│ │三日上│七二巷八一│陳南宏│約1萬2千│0餘元 │ │有期徒刑肆月│
│ │ │午五、│號倉庫內 │ │元) │花用 │ │。 │
│ │ │六時許│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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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安定│ │抽水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13│ │年十月│鄉安定村安│黃榮老│台(價值│現金10│ │罪,累犯,處│
│ │ │三日半│定二五六號│ │約3千元 │00元花│ │有期徒刑參月│
│ │ │夜 │之三門前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西港│ │汽車電瓶│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鄉堀仔頭五│ │40餘顆(│現金10│ │罪,累犯,處│
│14│ │三日半│十號旁倉庫│謝宛蓁│價值約 1│00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夜 │ │ │萬 2千元│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15│ │年十月│區○○路九│郭峻宏│器二組(│現金60│ │罪,累犯,處│
│ │ │某日十│八巷八三號│ │價值約 9│0 餘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倉庫內 │ │千元)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牙機、│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區○○路四│ │切台各一│現金20│ │罪,累犯,處│
│16│ │某日十│段一三00│王春富│台(價值│00元花│ │有期徒刑伍月│
│ │ │七時許│之一號金富│ │約 3萬元│用 │ │。 │
│ │ │ │水電材料行│ │) ├───┤ │ │
│ │ │ │前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永康│ │割草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17│ │年十月│市○○路六│何中山│台(價值│現金10│ │罪,累犯,處│
│ │ │某日 │三五巷十三│ │約1萬元 │00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 │弄四號車庫│ │) │用 │ │。 │
│ │ │ │內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區○○路七│ │器二台(│現金14│ │罪,累犯,處│
│ │ │十日十│段一一三巷│ │價值約 2│00元花│ │有期徒刑伍月│
│ │ │三時許│六號 │黃陳住│萬 5千元│用 │ │。 │
│18│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抽水馬達│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19│ │年十月│區○○路五│ │一台(價│現金10│ │罪,累犯,處│
│ │ │中旬某│段六五六巷│黃榮富│值約 7千│00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一八六號 │ │元) │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安定│ │抽水馬達│損壞品│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鄉安定村九│ │、割草機│丟棄 │ │罪,累犯,處│
│20│ │中旬某│號之五豬圈│王榮榜│各一台(│ │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內 │ │價值約1 ├───┤ │。 │
│ │ │ │ │ │萬元) │自首 │ │ │
├─┼───┼───┼─────┼───┼────┼───┼────┼──────┤
│ │ │九十八│臺南縣七股│ │冷氣機二│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林家慶│年十月│鄉樹林村樹│ │台(價值│現金25│ │竊盜罪,累犯│
│21│邱致強│中旬某│林四一之六│黃傳仁│約4千元 │00元花│ │,處有期徒刑│
│ │ │日 │號 │ │) │用 │ │參月。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小加壓馬│變賣得│持攜帶客│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月│區○○路四│ │達三顆、│現金40│觀上足對│攜帶兇器、毀│
│22│ │中旬某│段三九二巷│ │大加壓馬│00元花│人之生命│越安全設備竊│
│ │林家慶│日上午│內倉庫 │陳明峰│達三顆、│用 │、身體、│盜罪,累犯,│
│ │邱致強│十一時│ │ │電線一批│ │安全構成│處有期徒刑拾│
│ │ │三十分│ │ │、冷氣機│ │威脅之不│月。 │
│ │ │ │ │ │一台(價├───┤明兇器(├──────┤
│ │ │ │ │ │值約 9萬│林家慶│工具),│邱致強共同犯│
│ │ │ │ │ │元) │自首 │破壞門鎖│攜帶兇器、毀│
│ │ │ │ │ │ ├───┤侵入竊取│越安全設備竊│
│ │ │ │ │ │ │邱致強│ │盜罪,處有期│
│ │ │ │ │ │ │非自首│ │徒刑拾月。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蔡覹(│農藥噴霧│變賣得│趁被害人│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區○○路四│起訴書│器一台(│現金1-│未關門侵│罪,累犯,處│
│ │ │中旬某│段三一一號│誤載為│價值約 1│2 千元│入徒手竊│有期徒刑肆月│
│23│ │日上午│ │蔡微)│萬 5百元│花用 │取(侵入│。 │
│ │ │十一時│ │ │) │ │住宅部分│ │
│ │ │三十分│ │ │ ├───┤未據告訴│ │
│ │ │許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月│區○○路一│ │器一台(│現金70│ │罪,累犯,處│
│ │ │二十五│段一二四巷│王新金│價值約 7│0元花 │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十四│一三五號 │ │千元) │用 │ │。 │
│24│ │時許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西港│ │砂輪機二│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25│ │年十月│鄉○○路一│陳玟秀│支(價值│現金60│ │罪,累犯,處│
│ │ │二十九│六0號永裕│ │約 2千元│0 元花│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十九│五金行前 │ │) │用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年│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26│ │十月三│區○○路四│陳秀琴│器一台(│700 元│ │罪,累犯,處│
│ │ │十日十│段一二二巷│ │價值約 8│花用 │ │有期徒刑肆月│
│ │ │八時許│產業道路 │ │千元) ├───┤ │。 │
│ │ │ │ │ │ │自首 │ │ │
├─┼───┼───┼─────┼───┼────┼───┼────┼──────┤
│ │ │九十八│臺南縣七股│ │車牌號碼│使用後│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月│鄉樹林村四│ │WSG-│棄置,│ │竊盜罪,累犯│
│27│林家慶│底 │二之六號 │郭秀玲│813號│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 │ │ │輕型機車│自行尋│ │肆月。 │
│ │ │ │ │ │一台(價│回 │ │ │
│ │ │ │ │ │值約 5千├───┤ ├──────┤
│ │ │ │ │ │元)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焊線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月│區○○路四│ │支(價值│現金10│ │竊盜罪,累犯│
│28│林家慶│底某日│段一三00│許重春│約 3千元│00元花│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上午九│號 │ │) │用 │ │參月。 │
│ │ │時許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冷氣機一│變賣得│破壞工寮│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路三│ │台(價值│現金花│鐵窗侵入│毀越安全設備│
│29│林家慶│月某日│段二號旁工│邱吉進│約 6千元│用 │竊取 │竊盜罪,累犯│
│ │邱致強│上午九│寮 │ │) │ │ │,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 │ │ ├───┤ │捌月。 │
│ │ │ │ │ │ │林家慶│ ├──────┤
│ │ │ │ │ │ │自首 │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邱致強│ │竊盜罪,處有│
│ │ │ │ │ │ │非自首│ │期徒刑捌月。│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經警尋│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一│區○○路三│ │NHR-│獲發還│ │罪,累犯,處│
│30│ │月五日│段三0六號│陳美霞│879號│失主 │ │有期徒刑肆月│
│ │ │十八時│前 │ │重型機車│ │ │。 │
│ │ │許 │ │ │一台(價├───┤ │ │
│ │ │ │ │ │值約 5千│自首 │ │ │
│ │ │ │ │ │元) │ │ │ │
├─┼───┼───┼─────┼───┼────┼───┼────┼──────┤
│ │ │九十八│臺南縣七股│ │耕耘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31│林家慶│年十一│鄉看坪村看│陳穹 │台(價值│現金30│ │竊盜罪,累犯│
│ │邱致強│月六日│坪一之二號│ │約 3萬元│00元花│ │,處有期徒刑│
│ │ │ │ │ │) │用 │ │伍月。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水車三台│變賣得│持攜帶客│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段第│ │、電線五│現金30│觀上足對│攜帶兇器、毀│
│ │ │月中某│五四二號地│ │捲、割草│00元花│人之生命│越安全設備竊│
│32│林家慶│日上午│號 │陳明棧│機一台、│用 │、身體、│盜罪,累犯,│
│ │邱致強│九時許│ │ │變電箱一├───┤安全構成│處有期徒刑拾│
│ │ │ │ │ │台、白鐵│林家慶│威脅之不│月。 │
│ │ │ │ │ │飼料器二│自首 │明兇器(├──────┤
│ │ │ │ │ │個(價值├───┤工具),│邱致強共同犯│
│ │ │ │ │ │約7萬) │邱致強│破壞門鎖│攜帶兇器、毀│
│ │ │ │ │ │ │非自首│侵入竊取│越安全設備竊│
│ │ │ │ │ │ │ │ │盜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由邱致│持自備之│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街一│ │NCR-│強用以│鑰匙竊取│竊罪,累犯,│
│33│林家慶│月十一│0三巷一號│林健煌│552號│代步 │ │處有期徒刑肆│
│ │邱致強│日十八│前 │ │重型機車│ │ │月。 │
│ │ │時許 │ │ │一台(價├───┤ ├──────┤
│ │ │ │ │ │值約 5千│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元) │自首 │ │竊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縣佳里│ │冷氣機三│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34│邱致強│年十一│鎮蚶寮里蚶│張振看│台(價值│現金10│ │竊罪,累犯,│
│ │ │月中某│寮一一五號│ │約2500元│00元花│ │處有期徒刑參│
│ │ │日 │ │ │) │用 │ │月。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水車白鐵│變賣得│持攜帶客│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路三│ │葉片、發│現金 3│觀上足對│攜帶兇器、毀│
│ │ │月中旬│段二號旁工│ │電機電池│千餘元│人之生命│越門扇、安全│
│ │林家慶│某日上│寮 │李海棟│二顆、電│花用 │、身體、│設備竊盜罪,│
│35│邱致強│午七時│ │ │線、鋁窗│ │安全構成│累犯,處有期│
│ │ │許 │ │ │一批(價│ │威脅之不│徒刑捌月。 │
│ │ │ │ │ │值約 2萬├───┤明兇器(├──────┤
│ │ │ │ │ │元) │林家慶│工具),│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破壞工寮│攜帶兇器、毀│
│ │ │ │ │ │ │ │之門、鐵│越門扇、安全│
│ │ │ │ │ │ ├───┤窗侵入竊│設備竊盜罪,│
│ │ │ │ │ │ │邱致強│取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非自首│ │月。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農藥噴霧│變賣得│破壞工寮│林家慶共同犯│
│36│林家慶│年十一│區○○路四│顏振德│器一台(│現金10│鐵窗侵入│毀越安全設備│
│ │邱致強│月中旬│段淵南段第│ │價值約 6│00元花│竊取 │竊盜罪,累犯│
│ │ │某日上│五五七號地│ │千元) │用 │ │,處有期徒刑│
│ │ │午九時│號工寮 │ │ │ │ │柒月。 │
│ │ │許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毀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邱致強│ │期徒刑柒月。│
│ │ │ │ │ │ │非自首│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鍊鋸、│ │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一│區○○路五│ │登山車各│ │ │罪,累犯,處│
│37│ │月十五│段三三二巷│林進成│一台(價│ │ │有期徒刑伍月│
│ │ │日十二│一0七弄五│ │值約 3萬├───┤ │。 │
│ │ │時許 │二號旁貨櫃│ │元) │自首 │ │ │
│ │ │ │屋前 │ │ │ │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使用後│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街十│ │DF-1│丟棄 │ │竊盜罪,累犯│
│38│林家慶│月二十│號前 │王榮順│927號│ │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四日上│ │ │自小貨車│ │ │柒月。 │
│ │ │午十時│ │ │一部(價├───┤ ├──────┤
│ │ │許 │ │ │值約10萬│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元)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冷氣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路五│ │台、電線│現金20│ │竊盜罪,累犯│
│39│林家慶│月二十│一三之一號│莊承德│40公尺(│00元花│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八日上│ │ │價值約 4│用 │ │參月。 │
│ │ │午八時│ │ │千元) │ │ │ │
│ │ │三十分│ │ │ ├───┤ ├──────┤
│ │ │許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變賣得│持自備之│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街四│ │6120│現金5-│鑰匙竊取│竊盜罪,累犯│
│ │ │月二十│二七號 │ │-WM號│6 千元│ │,處有期徒刑│
│40│林家慶│九日上│ │黃雅雯│自小客車│花用 │ │柒月。 │
│ │邱致強│午十時│ │ │一部、修│ │ │ │
│ │ │許 │ │ │車工具一│ │ │ │
│ │ │ │ │ │批(包括├───┤ ├──────┤
│ │ │ │ │ │電線剪一│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支、焊錫│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鐵槌一支├───┤ │期徒刑柒月。│
│ │ │ │ │ │、活動板│邱致強│ │ │
│ │ │ │ │ │手二支、│非自首│ │ │
│ │ │ │ │ │固定板手│ │ │ │
│ │ │ │ │ │二支、六│ │ │ │
│ │ │ │ │ │角板手一│ │ │ │
│ │ │ │ │ │組、多功│ │ │ │
│ │ │ │ │ │能板手一│ │ │ │
│ │ │ │ │ │組、破壞│ │ │ │
│ │ │ │ │ │剪二支、│ │ │ │
│ │ │ │ │ │剪刀二支│ │ │ │
│ │ │ │ │ │、銅管一│ │ │ │
│ │ │ │ │ │條、尖嘴│ │ │ │
│ │ │ │ │ │鉗一支、│ │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 │一支,價│ │ │ │
│ │ │ │ │ │值約10萬│ │ │ │
│ │ │ │ │ │元) │ │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纜線、│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一│區○○路四│ │鐵類農具│現金1-│ │竊盜罪,累犯│
│41│林家慶│、十二│段三二0巷│顏明照│一批(價│2 千元│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月間某│一二九弄果│ │值約 5萬│花用 │ │陸月。 │
│ │ │日 │園 │ │元) │ │ │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馬達三顆│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二│區土城高幹│ │、電纜線│現金 1│ │竊盜罪,累犯│
│42│林家慶│月初某│七八右九電│顏振德│三捲(價│千元花│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日上午│線桿前 │ │值約 4萬│用 │ │伍月。 │
│ │ │七時許│ │ │元)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白鐵管五│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二│區○○路、│ │支(價值│現金 1│ │竊盜罪,累犯│
│43│林家慶│月初某│本原路三段│吳建勳│約 5千元│千元花│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日上午│口(永鑫海│ │) │用 │ │肆月。 │
│ │ │九時許│釣場)運塩│ │ ├───┤ ├──────┤
│ │ │ │幹十三前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經警尋│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邱致強│年十二│區○○路三│ │ZVS-│獲發還│ │竊盜罪,累犯│
│44│ │月十四│段一一三號│王怡文│386號│失主 │ │,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前 │ │輕機車一│ │ │肆月。 │
│ │ │十一時│ │ │台(價值├───┤ ├──────┤
│ │ │三十分│ │ │約 1萬元│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使用後│持隔壁插│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二│區○○街五│ │LBY-│丟棄,│在機車上│罪,累犯,處│
│45│ │月十四│六六號前 │林滿 │931號│經警尋│之鑰匙竊│有期徒刑肆月│
│ │ │日十四│ │ │重型機車│獲發還│取 │。 │
│ │ │時 │ │ │一台(價│失主 │ │ │
│ │ │ │ │ │值約 1萬├───┤ │ │
│ │ │ │ │ │元) │自首 │ │ │
├─┼───┼───┼─────┼───┼────┼───┼────┼──────┤
│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抽水機一│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二│區○○路七│ │台(價值│現金 1│ │罪,累犯,處│
│46│ │月十五│三五巷內砂│黃金明│約 3千餘│千元花│ │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上午│崙高幹十三│ │元) │用 │ │。 │
│ │ │六時 │號前 │ │ ├───┤ │ │
│ │ │ │ │ │ │自首 │ │ │
├─┼───┼───┼─────┼───┼────┼───┼────┼──────┤
│ │ │九十八│臺南縣安定│ │冷氣機二│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二│鄉安定村安│ │台(價值│現金 2│ │竊盜罪,累犯│
│47│林家慶│月中旬│定二四一之│許賢陽│約 7千元│千元由│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某日中│一號前 │ │) │邱致強│ │肆月。 │
│ │ │午 │ │ │ │取得 │ │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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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臺南縣西港│ │電纜線二│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48│林家慶│年十二│鄉港東村雙│黃艶秋│捲(價值│現金 2│ │罪,累犯,處│
│ │ │月中旬│張廓六之七│ │約 2萬元│千元花│ │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日 │號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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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臺南縣佳里│ │電焊機二│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二│鎮蚶寮里蚶│ │台、電動│現金 1│ │竊盜罪,累犯│
│ │ │月中某│寮六一之二│ │工具二台│千元由│ │,處有期徒刑│
│49│林家慶│日上午│號旁 │方毓章│、電線數│邱致強│ │伍月。 │
│ │邱致強│四時三│ │ │捲(價值│取得 │ │ │
│ │ │十五分│ │ │約 3萬元├───┤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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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經警尋│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二│區○○路四│ │L69-│獲發還│ │罪,累犯,處│
│50│ │月十五│段四九0巷│吳俊昌│197號│失主 │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上午│三0弄二五│ │重型機車│ │ │。 │
│ │ │六時許│號前 │ │一台(價├───┤ │ │
│ │ │ │ │ │值約 2萬│自首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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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經警尋│徒手竊取│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二│區○○路四│ │NDI-│獲發還│ │罪,累犯,處│
│51│ │月十九│段六0六號│吳惠美│811號│失主 │ │有期徒刑肆月│
│ │ │日上午│前 │ │重型機車│ │ │。 │
│ │ │六時許│ │ │一台(價├───┤ │ │
│ │ │ │ │ │值約 5千│自首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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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車牌號碼│使用後│持自備之│林家慶犯竊盜│
│ │ │年十二│區○○路四│ │牌照PV│丟棄,│鑰匙竊取│罪,累犯,處│
│52│ │月二十│段二巷六五│彭成安│U-83│經警尋│ │有期徒刑肆月│
│ │ │一日上│弄二五號前│ │8號重型│獲發還│ │。 │
│ │ │午五、│ │ │機車一台│失主 │ │ │
│ │ │六時許│ │ │(價值約├───┤ │ │
│ │ │ │ │ │1萬元)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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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慶│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子磅秤│變賣得│破壞工寮│林家慶犯毀越│
│53│ │年十二│區土城高幹│顏清勇│一台(價│現金 1│門鎖侵入│安全設備竊盜│
│ │ │月底某│七八右九電│ │值約 8千│千元花│竊取 │罪,累犯,處│
│ │ │日 │線桿前工寮│ │元) │用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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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纜線五│變賣得│徒手竊取│林家慶共同犯│
│ │ │年十二│區○○路七│ │捲、水車│現金2-│ │竊盜罪,累犯│
│54│林家慶│月底某│段三六0號│蘇進興│白鐵葉片│3 千元│ │,處有期徒刑│
│ │邱致強│日九時│之一00魚│ │(價值約│花用 │ │伍月。 │
│ │ │許 │塭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林家慶│ │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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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八│臺南市安南│ │電纜線及│變賣得│自未關之│林家慶共同犯│
│ │林家慶│年十二│區○○路四│陳銀輝│電線約八│現金1-│大門入內│竊盜罪,累犯│
│55│邱致強│月底某│段三二0巷│ │捲(價值│2 千元│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
│ │ │日十時│八一號 │ │約 1萬元│花用 │(侵入住│肆月。 │
│ │ │許 │ │ │) ├───┤宅部分未├──────┤
│ │ │ │ │ │ │林家慶│據告訴)│邱致強共同犯│
│ │ │ │ │ │ │自首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邱致強│ │ │
│ │ │ │ │ │ │非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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