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92,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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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寬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01號、9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勁寬與前美好教會教友黃俊榮因之前在網路上之留言而有嫌隙,劉勁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持其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1支,至臺南市○○區○○路129號黃俊榮之住處前,以前揭拔釘器敲打黃俊榮住處之鐵門及按門鈴,並向人在2樓陽台觀看之黃俊榮恫嚇稱:黃俊榮有精神病,要讓黃俊榮死等語,致黃俊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直至黃俊榮報警後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劉勁寬復承前同一犯意,再次持前揭拔釘器至前揭黃俊榮住處前,斯時因鐵門已拉開,劉勁寬即以徒手拍打黃俊榮住處之玻璃門,要找黃俊榮,嗣黃俊榮之母黃李阿展因畏懼迅速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勁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黃俊榮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反面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又證人黃李阿展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固亦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黃俊榮、黃李阿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曾因在美好教會之網路留言而有嫌隙,且確曾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及上午9時,均有攜帶前揭鐵製拔釘器,2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分別有拍打鐵門及玻璃門,要找告訴人等情,固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凌晨3時那次,是因告訴人先前說要請伊吃一頓飽,伊剛好睡不著、半夜肚子餓,才去找告訴人,想說可以去告訴人家對面之統一超商(7-11)吃飯,告訴人也說好,但後來卻報警,上午9時那次是告訴人一直爭執網路上毀謗的話,而有爭執,伊反問為何伊過去,告訴人就要報警,告訴人就請伊到附近之美麗家園餐廳去等,但告訴人沒有赴約,伊才又回去文和街32號,告訴人又報警,當天2次伊雖都有帶拔釘器去,但是為要防身,並未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前不久,曾網路留言給被告,說要請被告吃一頓飽,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告訴人至文和街32號按門鈴、拍打玻璃,徘徊至10點多才離開,挑釁意味濃厚,98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告訴人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堪告訴人干擾,又患有精神分裂症宿疾,睡不著,才會於凌晨3時至告訴人住宅用手拍鐵門,且因告訴人有打人紀錄,曾去美好教會鬧過,被告為了防身,乃攜帶拔釘器前往,並未使用,亦未為恐嚇之言詞,自不構成恐嚇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曾因在美好教會之網路留言而有嫌隙,且確曾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及上午9時,均有攜帶前揭鐵製拔釘器,2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分別有拍打鐵門及玻璃門,要找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榮、告訴人之母黃李阿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查: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在98年2月間,因被告在美好教會之網路上留言,說被告有槍、是老大,伊很恐懼,想向被告說對不起,故伊曾留言說要請被告吃一頓飽,意思是要跟被告吃飯,但被告留言說要伊擺幾10桌,向美好教會所有人道歉。

98年6月18日凌晨3時被告有去伊住處,用鐵製拔釘器敲鐵門,並按電鈴,叫伊下去,要讓伊死,且說伊有精神病,在那邊咆哮40分鐘,伊是站在2 樓陽台看到被告站在1樓門口,手拿拔釘器,就是要打人之姿勢,伊當時會感到害怕。

當時伊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說報警要讓伊死得更難看,伊有叫被告離開,不要再過來,要被告如果睡不著去統一超商(7-11),警察在伊報警後40分鐘才到,同天早上9點被告有再去,只有徒手敲玻璃門,伊母親先看到,叫伊下樓察看,伊又看到被告,被告只有叫伊出去,這2次伊都沒有開門等語(本院卷第58至70頁參見)。

②次查,證人黃李阿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和告訴人是母子關係,有住在一起,98年6月18日凌晨3時,有人敲門敲的很大聲,叫告訴人出去,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伊是和告訴人一起站在陽台外面看,都會怕,就趕快報警,警察叫伊等不要出去,伊等也不敢出去,警察到現場時就沒有看到人,隔天早上8點多又有人來敲門,伊從透明的玻璃門看到門外的人是被告,當時伊兒子在樓上,伊叫他下來,伊打電話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彎彎的拔釘器,晚上那次是用拔釘器敲門,早上是一手拿拔釘器、一手拍擊玻璃門等語(本院卷第31至42頁參見),亦與證人黃俊榮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③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家中00-0000000家用電話,與臺南市警察局長樂派出所之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明細】、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偵查卷第5頁、警卷第8頁參見),應認告訴人黃俊榮、證人黃李阿展前揭所證述,被告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確有使用拔釘器敲擊鐵門,並確有說出「要讓告訴人死」這類恐嚇之話語,且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始報警處理等情,應屬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對被告所說之用詞,究係告訴人黃俊榮所證述之「去看精神科,否則就受死」?或係證人黃李阿展所證述之「叫黃俊榮出來,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其二人之證述顯有歧異,難以採信云云,然查,無論是證人黃李阿展、或告訴人黃俊榮,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突然遭遇被告前來恐嚇,心情自屬緊張,對於被告當時確切之用詞,是否受到心情緊張影響,而各自記憶不同,非無可能,惟證人黃李阿展、及告訴人黃俊榮,既均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有說出「要讓告訴人『死』」這類意思之恐嚇話語,仍要屬一致,自不得以詞害義、即認定證人黃李阿展及告訴人黃俊榮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④再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曾因美好教會之網路留言事件而有嫌隙等情觀之,被告選擇在凌晨3時,攜帶鐵製拔釘器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要找告訴人之舉,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無可能是出於為要讓告訴人請伊用餐之動機、目的,且倘果係單純要與告訴人吃飯,何以會選在一般人多無用餐需求之凌晨3時?又何以要特意攜帶拔釘器前往?如已主觀認為告訴人會對其不利,又何以要主動去找告訴人?是顯見被告確是因受到告訴人於案發前日及當日,分別有前往其公司及致電干擾之影響,而心生不滿,遂才起意要去告訴人住處恐嚇無疑,且其於凌晨半夜,攜帶拔釘器持以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對告訴人稱要讓伊死等語,以一般社會常情,自係屬恐嚇之行為舉動,亦應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為邀告訴人到統一超商用餐,帶拔釘器是為防身,並未使用,亦未為恐嚇舉動等之辯解,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以「受死」在聖經上是罪的工價,並無恐嚇之惡意云云,亦屬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98年6月18日凌晨3時及上午9時,先後2次手持鐵製拔釘器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要找告訴人,惟因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認乃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恐嚇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始不致違背過度評價禁止之原則,先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原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之前在美好教會之網路曾因留言而起嫌隙,犯罪之動機是因告訴人於犯案之前日(即98年6月17日)曾前往被告公司要找被告,復於犯案當日(即98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因一時衝動、氣憤,而臨時起意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造成之傷害匪淺,被告犯後是因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自己開業經營電腦公司,未婚,非屬預謀性犯案,且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且係屬被告父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參見),是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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