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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257號4樓,因懷疑告訴人即其同居人甲○○另交男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右胸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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