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14,201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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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5、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永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姬永輝有竊盜、恐嚇、殺人未遂、麻藥、強盜、妨害兵役、槍砲、偽造文書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最近一次於95年10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5年內再為以下犯行。

二、姬永輝與黃昆宗(另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起至14時之間,由黃昆宗騎乘車號NHK-688號重型機車搭載姬永輝,2人相偕至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永康市○○路26巷1號邱雨寬所經營但已經停工之輝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記公司)後方廠房,由黃昆宗在外接應及把風。

姬永輝則持黃昆宗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攀爬輝記公司已經損害之窗戶進入該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雨寬所有電纜線11條(重4360公克)及電纜銅線、銅片(經以美工刀等物剝皮後重3720公克),得手後2人攜至台南縣永康市○○路128巷90號不知情之張仲一住處屋內,以美工刀等工具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時,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未剝皮電纜線11條(重4360公克)、已剝取之銅線、銅片3720公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姬永輝對於上揭時、地,由黃昆宗騎乘機車,攜帶黃昆宗所有之老虎鉗1把,搭載姬永輝至上揭地點,取得上揭物品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電纜線是撿的廢棄物,不是偷的;

老虎鉗是修理機車用的,我進入輝記公司時沒有帶老虎鉗進去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姬永輝於上揭時、地,由黃昆宗騎乘機車,攜帶老虎鉗1把,搭載至上揭地點,姬永輝由輝記公司後方已經破損之窗戶攀爬進入,取得上揭物品乙節,除有被告姬永輝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99002249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99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36頁反面-38頁反面、122頁)外,核與同案被告黃昆宗之供述(分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8頁、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

被害人邱雨寬(見警卷第1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相符,此外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各1紙、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姬永輝於警詢中供稱:(問:竊盜什麼?)偷竊電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問:你跟黃昆宗騎1台摩托車,你約他的嗎?)我們一起去的,因為身上沒有錢,我說那邊有廢棄工廠,我們就去那邊看一看;

(問:黃昆輝在外面接應把風看有沒有人來?)對。

(問:你偷竊電纜線要作何用途?)拿去賣(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一度坦承竊盜之犯行。

同案被告黃昆宗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問:電線是偷拿出來的?)對;

(問:偷拿出來的是不是?)是;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不是到這間公司偷的?)對;

(問:你們怎麼會去輝記公司偷電纜線?)我也是沒有錢才去的(見偵卷第5頁)等語,一度坦承竊盜犯行在卷。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語,再度坦承竊盜犯行,其後因被告姬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始改口稱不是竊盜云云,此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38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昆宗之供述),已足認被告姬永輝辯稱系爭電纜線是撿的廢棄物,不是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到達輝記公司時看到輝記公司門口有2、3個人出來,我問他們,他們說有廢棄物,我進去拿來就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既如被告所稱輝記公司有人出入並說有廢棄物可以撿,則被告直接由輝記公司大門進入撿拾本案電纜線即可,為何要大費周章由輝記公司後方爬窗進入?又被告姬永輝取得電纜線後又為何要「落跑」(見同案被告姬永輝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8頁)?又為何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人看到我們進出(指輝記公司)」云云?再姬永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為何辯稱「不知有大門」云云(見偵卷第5頁最下方及第6頁最上方)?顯見被告姬永輝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姬永輝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難道不知有人說有物可撿,如該人非該物之所有人,並不表示該物真的是無主物,任何人都可以撿之道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更查同案被告黃昆宗於警詢中供稱:(問:姬永輝帶什麼東西進去?)帶1個麻布袋而已。

(問:還有什麼東西?)老虎鉗。

(問:還有帶1支老虎鉗進去?)對(問:這樣而已嗎?)對啊....(問:帶什麼東西?)麻布袋啦!跟1支(未陳述完全即為警打斷)。

(問:喔,帶1飼料袋及金鋼剪?)老虎鉗啦!金剛剪又不同了,是老虎鉗。

(問:該行竊的老虎鉗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

(你看誰拿走了啊?)啊他拿進去了。

(問:出來時就沒有拿了嗎?)沒有啊,都沒有啊,他就說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已坦承同案被告姬永輝進入輝記公司時確實有帶老虎鉗進入之事實。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你於警詢中多次陳述被告姬永輝有將老虎鉗帶進輝記公司,本院將該處以鉛筆加註,請你看清楚,你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那你為何在警局裡面說被告姬永輝有帶老虎鉗進去?)被告姬永輝告訴我說,他有把老虎鉗帶進去。

(問:什麼時候告訴你的?)警察到家裡去問的時候,被告姬永輝告訴我的。

(問:是什麼時候被告姬永輝告訴你的?)在家裡講的。

(問:當時警察在不在?)在,警察在詢問我們電線是從哪裡來的,我就跟警察承認我們是到輝記公司撿的,那時候被告姬永輝在警察面前有跟我說他有帶老虎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非但供稱其警詢中之陳述為真,且再度證稱姬永輝進入輝記公司時有攜帶老虎鉗;

此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

另參酌被告姬永輝於警詢中辯稱:其原本想拿老虎鉗進入輝記公司,但最後決定不拿進去,即將老虎鉗丟在外面云云,然查:如姬永輝確實未將老虎鉗帶進輝記公司,而係丟在外面,同案被告黃昆宗將老虎鉗收起即可,如何可能會不見?由此更足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姬永輝未攜帶老虎鉗進入輝記公司竊盜云云,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告竊盜當時,輝記公司之建物確實因停工而顯現出殘破之形象,此有輝記公司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32頁)。

然而輝記公司停工乙節僅代表該公司因一定因素而停止生產,並非表示該公司之財產已經所有人拋棄亦非表示該公司之建物已無人所有,此可由輝記公司之招牌尚未取下,建物仍掛有門牌,公司大門仍然緊閉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上方輝記公司大門照片),因此尚不得因被告等竊盜當時輝記公司已經停業乙節,即遽認該公司所有人邱雨寬已經拋棄上揭電纜線所有權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姬永輝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及去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始予處罰之規定,2相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經使用,然可供剪斷電纜線,應係金屬製無疑,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輝記公司之窗戶已經破損即已失其安全設備之作用,自不得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使其實施之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在外把風之行為,雖非參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亦有裁判可稽。

本件同案被告黃昆宗非但以機車搭載被告姬永輝至輝記公司竊盜,甚且提供竊盜之工具老虎鉗1 把,更於姬永輝進入輝記公司時在外把風,其行為已非僅係幫助姬永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足認同案被告黃昆宗與姬永輝之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產,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且犯後未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未表現悔意,且其犯罪手法係與共犯持老虎鉗犯案,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有上述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竊盜財物不多,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鐵製老虎鉗1把,業據同案被告黃昆宗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已經被告姬永輝丟棄,此外本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困擾及浪費,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員警扣案之剝皮工具噴火槍、剪刀、菜刀、美工刀、鐵鋸等物,因與被告犯竊盜罪無關,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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