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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歐育璋自民國96年 5月起,因具防火建材之實務經驗,受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勢達公司)負責人李賡堯之延攬,擔任協理一職;
歐育璋受伊勢達公司委任,而伊勢達公司亦基於信賴歐育璋,將國內推動內銷市場之一切事務,包括國內出貨之接洽及決策事宜,均交由歐育璋為伊勢達公司全權處理事務;
詎歐育璋明知任職期間,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所受任之職務,並得悉李賡堯因威承工程行已有跳票紀錄,且積欠伊勢達公司貨款,李賡堯亦明示不得出貨予威承工程行,歐育璋斯時因掌伊勢達公司國內出貨業務之決策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伊勢達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8月間,向威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曾文政表示,願以其個人另所經營之宏厤企業社之名義,代向其任職之伊勢達公司訂貨等語,並自97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以宏厤企業社之名義,向伊勢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防火器材等產品後,要求直接送至威承工程行指定之工地,宏厤企業社則從中賺取差價,以此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嗣因威承工程行於97年下半年財務惡化,而未給付宏厤企業社貨款,致宏厤企業社未能將上揭附表實際由威承工程行訂購之貨款給付予伊勢達公司,使伊勢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45,244元之貨款無法受到清償,足生損害於伊勢達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伊勢達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育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賡堯、李繼銀、李曉華、曾文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伊勢達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3.4.5.6.7.8. 9.11.13.14.17.19號)、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宏厤企業社及威承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伊勢達公司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雖多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賺取差價,及其與告訴人伊勢達公司原為僱傭合作之關係,惟其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時,明知曾文政之威承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卻仍利用職務之便,以自己開設之宏厤企業社名義代為向告訴人公司叫貨予威承工程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無法收回,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其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軍校畢業,目前有正職,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犯後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銷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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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7日 │51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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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11日 │1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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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12日 │6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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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13日 │13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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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月18日 │5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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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月19日 │28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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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月21日 │9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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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月21日 │39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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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月3日 │84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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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9月4日 │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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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9月5日 │2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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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9月12日 │1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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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9月23日 │26400 │
├──┼──────┼────────┤
│ │ 合計 │445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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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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